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梨洲街道城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邵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奚明,市长。 再审申请人余姚市梨洲街道城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村合作社)因诉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姚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城郊村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为余姚市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强拆城郊村合作社七千余平方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与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明显错误。首先,强拆系拆迁人余姚市水利局拆迁补偿款绝大部分未到位的情况下实施,其暴力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与城郊村合作社以及其数千名村民均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关于合同本身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尚有重大争议。在拆迁补偿款尚未足额到位的情况下,无论从物权还是债权的角度与城郊村合作社切身利益密切关联,余姚市政府的行为无疑是在噬夺城郊村合作社的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和土地与城郊村合作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土地与城郊村合作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毫无依据的。2.此次暴力拆迁,在补偿问题尚未解决,既未经任何有权部门通知、催告或者法院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进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任何法定程序,系明显行政僭越司法的行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二款、第31条、第35条规定,政府机关没有强制拆迁职权,也没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权力。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关于实施程序的规定,余姚市政府的行为既不符合行政强制行为的设定和实施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要求,同时也违反了行政强制行为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因此此次强拆系违法行政行为,余姚市政府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次实施强拆的主体为余姚市水利局和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余姚市政府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为该行政强制行为与城郊村合作社没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确认余姚市政府2014年6月19日的暴力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姚江干流防洪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余姚市水利局于2011年3月28日与城郊村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余姚市水利局补偿城郊村合作社2950余万元,城郊村合作社在2011年4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该协议的效力已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申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城郊村合作社理应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余姚市水利局。生效的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业已依法判令城郊村合作社限期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余姚市水利局。余姚市水利局依法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执行公告,责令城郊村合作社在2014年4月10日前腾空涉案房屋,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城郊村合作社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腾空和交付房屋义务,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在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下强制执行,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余姚市水利局进行拆除处理。余姚市政府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公告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该涉案房屋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城郊村合作社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余姚市水利局后,城郊村合作社即丧失了与该房屋的法律关联。至于城郊村合作社所述补偿款未到位问题,与本案拆除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可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向余姚市水利局主张权利。因此,城郊村合作社请求确认余姚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城郊村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姚市梨洲街道城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