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59号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下简称王某甲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查明被继承人王天一的全部遗产。1.现陈列于“天一艺术馆”的117幅遗作中,其中的14幅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原作由王某丁占有且至今没有退还。2.存放于“天一艺术馆”的5幅名家字画,除石鲁的《书法对联》外,没有查明陈列在“天一艺术馆”的其余4幅名家画作。3.没有正确认定当事双方争议的1幅万籁鸣创作的《孙悟空》画作。4.没有正确查明和认定王某甲等三人主张的王天一的180幅画作。5.没有查明和认定存放于“天一艺术馆”的文物。6.错误认定了王某丙的继承权。王某丙与王天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孙子女关系,王某丙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丙享有继承权。(二)二审判决对存放于“天一艺术馆”全部画作、文物所有权以及“天一艺术馆”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定错误。1.认定包括117幅画作在内的王天一的全部画作和文物属于“天一艺术馆”错误。上述财产仅存放于艺术馆用于展览,并非艺术馆财产。2.没有对“天一艺术馆”及其财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做出正确的认定。3.对于“天一艺术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无论属于出让还是划拨,也应当属于王天一遗产的范围。(三)二审判决在“综上”内容表述存在主观倾向,伤害王某甲等三人。(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天一艺术馆”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对其财产的处分在各继承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进行处分和分割时,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王某甲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被继承人王天一遗产的认定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 1.王某甲等三人主张,现陈列于“天一艺术馆”的王天一的117幅遗作中,有14幅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二审期间,王某甲等三人提供史丹青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证人史某提供了书面证言,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所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王某甲等三人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画作系复制品。因此,二审法院对王某甲等三人关于14幅画作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王某甲等三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被继承人王天一于2012年8月17日核对签署留存的画作清单。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天一艺术馆”当时所存画作的名称及数量,不能证明其中是否存在复制品,更不能证明讼争的14幅画作被王某丁用复制品替代并占有。 2.王某甲等三人主张,“天一艺术馆”存有5幅名家字画,除石鲁的《书法对联》外,二审法院对其他4幅均没有作出查明和认定。其提交“天一艺术馆”2003年7月至今对外宣传的彩页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宣传彩页仅是“天一艺术馆”对外宣传所用,不能证明“天一艺术馆”确实存有其余4幅名家字画。在双方认可的清点过程中确实未发现上述画作,且王某甲等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余4幅名家字画的存放地点或者如何取得。二审法院对艺术馆内还存有其他4幅名家画作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双方争议的万籁鸣创作的《孙悟空》画作的问题。虽然王某丁承认自己占有1幅万籁鸣创作的《孙悟空》画作。但王天一生前曾给儿子、孙子、孙女都赠送过数量不等的画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丁非法取得该幅画作,王大民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幅画作与万籁鸣赠与王天一的《孙悟空》是同一幅。因此,对于王某甲等三人要求分割王某丁所持有的《孙悟空》画作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王某甲等三人提交“天一艺术馆”的监控录像证明王某丁窃走“天一艺术馆”180幅画作的问题。首先,王某甲等三人认为王某丁系窃走画作,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王某丁的行为属于盗窃。其次,王某丁作为王天一的儿子,为父亲举办画展以及捐赠去艺术馆取画也合乎情理。再次,监控录像仅能证明王某丁有手持画卷行走的行为,但是具体什么目的,数量是多少,均无法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对王某甲等三人有关王某丁窃走“天一艺术馆”180幅画作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王某甲等三人主张的存放于“天一艺术馆”的文物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时候并未发现王某甲等三人所述文物,王某甲等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文物确实存在以及具体存放地点。因此,二审法院未确认文物的存在,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某丙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被继承人王天一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天一及其配偶张某的孙女,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王某丙父母健在的情况下,亦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虽然王某丙父母均为××人,王某丙由王天一和张某抚养长大,王某丙代替其父母照顾、孝敬老人,但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人之常情,且王天一和张某在退休后生活并无特殊困难,王某丙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依据。王某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此外,王某丙提出王天一生前曾表示去世后要将部分遗产分给她,并提交了余小红、耿庆东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天一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丙不应作为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天一艺术馆是否是王天一的遗产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