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风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节臣,董事长。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为与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建七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因此在签合同时合同总价款不能确定,故双方选择的计价方式是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即调整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没有约定合同固定价,2-5#楼合同价款9000万元仅为暂定价款。补充协议也是对原合同可调价格的补充,约定2-5#楼付款办法暂按已经招投标的7-8#楼的执行仅适用于付款办法,不能扩大到7-8#楼的所有招投标文件。故原审未按据实结算认定工程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第47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按财建(2004)369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发包人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表载明中房建谊公司已签收了中建七局公司递交的2-5#楼的结算资料,中房建谊公司收到该资料后,从未向中建七局公司提出过异议,视为认同。因此,应以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价款。 中房建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工程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合同无效,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发包方中房建谊公司已单方使用,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应视为质量合格工程。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暂定9000万元。在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一项中亦有“采用可调价合同”的内容,但在“采用可调价合同”之后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又约定:“采用中标价加签证决算”,该约定属于固定价计价方式,不属于可调价计价方式。此前,中建七局公司中标承建的8号楼的招标文件载明,此合同系清单计价固定价格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组成文件中,包括了相关的招标文件。虽然,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但双方对该条款中约定的“中标价”为合同约定的暂定9000万元没有争议。补充合同系在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价的基础上,对工程可能发生的变更或漏项所做的约定。且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没有否定或变更主合同关于“中标价加签证决算”计价方式的约定,更没有约定中建七局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均应据实结算。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标准为固定价款加变更签证,并以此为基础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中建七局公司要求据实结算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财建(2004)369号《工程价款结算》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本案证据显示,中建七局公司仅向中房建谊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没有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有关工程价款的计算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相一致,对此重大变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不宜简单以未提出意见视为默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以双方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决算”,即固定价计价方式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基础符合本案客观情况,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七局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