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裕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古楼街古楼新天地步行街东2铺。 法定代表人:庄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怀金。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裕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辉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怀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辉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怀金向裕辉装饰公司汇款230万元系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该230万元系杨怀金为取得董(东)冲石料厂的承包经营权而垫付的款项,与庄勇、窦德坤无关,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错误,因为该条规定只是对债务责任的一般规定,并非是确认特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更不是认定杨怀金对裕辉装饰公司所享有的追偿权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判令裕辉装饰公司向杨怀金返还230万元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1.杨怀金至今没有履行设备进场义务,故庄勇、窦德坤三个月的办证期限尚未起算;2.即使杨怀金已如约完成了设备进场义务,庄勇、窦德坤未能在三个月内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不是由其自身原因所造成,杨怀金无权请求返还办证费用。裕辉装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30万元属于垫付款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判令裕辉装饰公司向杨怀金返还230万元是否违反《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30万元属于垫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3年10月24日,庄勇、窦德坤在未取得董(东)冲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情形下,与杨怀金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庄勇、窦德坤在董(东)冲石料厂采矿许可证申领完成后,将石料厂承包给杨怀金经营,同时约定杨怀金应向庄勇、窦德坤支付前期费用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杨怀金向庄勇汇款50万元,履行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前期费用的约定。2014年3月18日,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发布董(东)冲建筑石料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竞买人须为内资法人,竞买保证金为80万元,且开户银行出具存款金额150万元以上资信证明。为符合公告中的资金要求,杨怀金向庄勇、孙君华成立的裕辉装饰公司分三笔汇款合计230万元。从款项数额和支付时间来看,案涉230万元并非杨怀金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而是为取得案涉矿山的承包经营权而向裕辉装饰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loz2loz关于二审判决判令裕辉装饰公司向杨怀金返还230万元是否违反《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问题 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于杨怀金方设备正常运转三个月内,如因庄勇、窦德坤原因不能办结采矿许可证的,杨怀金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庄勇、窦德坤将先行给付的50万元及所办证费用全额返还杨怀金,如非庄勇、窦德坤原因不能办结采矿权证,杨怀金不得索要以上费用。可见,该条系关于杨怀金支付的50万元前期费用如何处理的约定,并非针对杨怀金垫付的230万元,裕辉装饰公司以该条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应返还230万元款项,不能成立。因案涉采矿权流拍,杨怀金垫付款项的目的不能实现,二审判决判令裕辉装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loz3loz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鉴于本案案由如何界定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令裕辉装饰公司向杨怀金返还23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裕辉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裕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