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洋,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照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春。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小贷公司)与许照群、汪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创新小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新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应当无效,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有效。其次,被申请人许照群和汪春具有亲属关系,他们设定担保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创新小贷公司的利益,担保合同应当无效。 许照群、汪春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本案中,案涉三份借款协议签订期间,汪春担任创新小贷公司总经理,该三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创新小贷公司对汪春向许照群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创新小贷公司的印章,该三份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创新小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颁布的上述《担保法解释》主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许照群和汪春恶意串通损害创新小贷公司利益。创新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许照群和汪春具有亲属关系,他们设定担保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创新小贷公司的利益,担保合同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仅凭亲属关系并不能认定许照群和汪春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创新小贷公司的该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创新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松波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