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俊宝等与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俊宝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春,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春,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学飞。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仲新,经理。

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马俊宝、马学飞、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7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