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春,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学飞。 法定代表人:薛仲新,经理。 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马俊宝、马学飞、伊犁永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7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