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孙建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幸福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飞,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为与北京东方昊为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翔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迟延交货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举证责任在昊为公司而非翔升公司。2、翔升公司的不安抗辩权没有得到保护不当。翔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昊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昊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即翔升公司是否存在基础设施没有到位先期违约的问题,昊为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翔升公司投入使用的是否是未经调试、验收及未经交付的设备,该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翔升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翔升公司应先做好设备运输、安装所需厂房基础设施及厂房结构的建设,昊为公司才能把涉案设备运输进场进行安装。关于安装调试的时间,合同中约定为2007年10月30日前,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时间顺延了。究其原因,昊为公司主张翔升公司厂房基础设施没有完成,翔升公司主张不存在厂房问题而是昊为公司违约在先。针对上述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到底哪一方违约在先。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设备的调试、货款的支付、设备的改造等问题进行了9次函件往来,均未提及对方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的追究问题。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厂房基础设施的提供时间和设备的交付时间都是认可的。故本院对翔升公司和昊为公司互称对方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翔升公司使用的是否是未经调试、未经验收、未经交付的设备及其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属于非标设备,其质量标准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设备技术是否先进或者成熟,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涉案设备须经翔升公司验收、昊为公司调试后方可使用。设备是否合格,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进行判断。由于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在设备未经验收、调试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二、关于翔升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翔升公司称昊为公司所提供的喷涂设备在国内造船行业至今无一成功案例。翔升公司明知这些设备将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不能使用,还要改成传统设备,其不支付设备余款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翔升公司与昊为公司签订的合同,昊为公司在三套主要设备运抵翔升公司场地后,翔升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2655000元。在此阶段昊为公司为先履行义务一方,翔升公司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就支付2655000元的义务,翔升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翔升公司与昊为公司约定在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翔升公司向昊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327500元。在此阶段,昊为公司为先履行调试义务一方,翔升公司为后履行支付货款一方,翔升公司也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至于设备最终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目的,翔升公司可以在昊为公司安装、调式后仍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翔升公司和昊为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翔升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翔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翔升造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沙玲 代理审判员 张颖 代理审判员 郑勇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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