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玮,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 负责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曙光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特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盾公司)制造,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北京蓝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火门、防盗门、卷帘门、防火玻璃、塑钢门窗,其舍近求远采购深圳蓝盾公司的产品有违常规。2.北京蓝盾公司与深圳蓝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且实际履行无法证明。3.深圳蓝盾公司与东莞市成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真实且实际履行无法证明。4.北京蓝盾公司已经认可深圳蓝盾公司并不生产防火卷帘的帘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二)二审判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深圳蓝盾公司关于其在先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先用权;2.2001-0439号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检测样品内不含钢丝绳,送检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3.深圳蓝盾公司主张其在1999年底完成对于涉案产品的封样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完成了涉案产品的研发工作;4.二审判决认定深圳蓝盾公司在先制造了等同产品并享有先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即使深圳蓝盾公司是先用权人,本案中其先用权抗辩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深圳蓝盾公司的侵权行为仅是使用行为,而非制造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深圳蓝盾公司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四)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错误,且存在其他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导致对于相关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法院未准许英特莱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英特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华润曙光公司、北京蓝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北京蓝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本案中深圳蓝盾公司是制造者,而不是使用者,再审申请人故意以“帘面”和“帘面材料”的概念混淆事实。(四)二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合法准确,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英特莱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出具的务实(2015)第010号关于“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对深圳蓝盾公司是否享有先用权,北京蓝盾公司是否具有主张先用权的主体资格等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拟证明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的主任赵华利不是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判决对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北京蓝盾公司不具有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资格。英特莱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涉案专利所涉及的7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北京蓝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深圳蓝盾公司的检验报告,深圳鹏基龙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的试验报告,二审庭审笔录。前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北京蓝盾公司的防火卷帘部分检测报告中所使用帘面材料由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青岛美康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不生产防火卷帘成品帘布。第四份证据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检验样品中不含有钢丝绳”事实错误。第五份证据用于证明防火卷帘技术在广东的发展情况。第六份证据用于证明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后来做检验报告时所附的材料试验报告。第七份证据用于证明帘面与帘面材料的区别。 英特莱公司对北京蓝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针对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务实(2015)第010号法律意见书,北京蓝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意见书和2001-0439号检验报告的副本,并指出检测报告第7页明确记载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检验员赵华利的亲笔签字,其证言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北京蓝盾公司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客观、不全面,针对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质疑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观点和结论存在逻辑错误,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诉侵权防火卷帘帘面是否系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制造。(二)北京蓝盾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防火卷帘帘面是否系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的问题。 英特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帘面均来自青岛美康特种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不是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的,深圳蓝盾公司不应当享有先用权。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在一审庭审主张以涉案专利“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层数以及排列方式的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防火隔热卷帘的帘面是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北京蓝盾公司提交了其自深圳蓝盾公司购进防火卷帘帘面的《防火卷帘门无机布帘布购销合同》及深圳蓝盾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收据、北京蓝盾公司向深圳蓝盾公司支付款项的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表明北京蓝盾公司与深圳蓝盾公司之间存在购销防火卷帘帘面的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结合深圳蓝盾公司出具的《卷帘门材料送货清单》,深圳蓝盾公司与东莞市成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东莞市成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协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所附收款收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北京蓝盾公司在凤凰苑公建(东区)项目中防火卷帘门所使用的帘面是深圳蓝盾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帘面原材料后,将各层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夹芯按对应层级摆放、埋入钢丝绳进行缝制形成的。尽管英特莱公司主张北京蓝盾公司与案外人深圳蓝盾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帘面系北京蓝盾公司自行制造。二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北京蓝盾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北京蓝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已经落入英特莱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主张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据此提出深圳蓝盾公司享有先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