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戴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蔡久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建峰因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葫芦岛市政府)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峰申请再审称:根据冯树仁律师出具的《证明》和起诉状复印件,能够证明刘建峰不服葫劳教字(2008)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53号劳教决定),已于2008年9月23日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冯树仁律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龙岗区人民法院既未受理,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刘建峰本次起诉超过法定限期,是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责任。刘建峰劳教期满被释放后,一直在向公安部、中央政法委和国家信访局上访,一时一刻也没有放弃维权。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刘建峰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葫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撤销53号劳教决定,依法受理本案,判决为刘建峰恢复名誉并行政赔偿。 葫芦岛市政府辩称:刘建峰因越级进京上访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6日向其送达劳动教养决定,明确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刘建峰实际羁押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据此,刘建峰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刘建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2日作出53号劳教决定,决定对刘建峰劳动教养一年,并明确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刘建峰于同年8月6日收到53号劳教决定,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7月执行完毕。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刘建峰应当自收到53号劳教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扣除因被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起诉的期间,最迟刘建峰也应当于2009年10月提起诉讼。但是,刘建峰却于2013年7月、2015年5月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刘建峰起诉,并无不当。刘建峰主张曾于2008年9月23日委托冯树仁律师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仅凭冯树仁律师出具的《证明》和起诉状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如刘建峰所主张,龙港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受理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刘建峰也应当及时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或者指定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决定自己审理。刘建峰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法定起诉期限的耽误,系因刘建峰个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期间。刘建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建峰提出的恢复名誉及行政赔偿等问题,因本案系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对刘建峰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建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法释(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