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焕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滨水新区滨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徽,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辽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再审申请人李焕明因诉被申请人辽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中县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李焕明于2013年2月18日向辽中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辽中县乌伯牛镇乌伯牛村西岗子林地土地权属国有土地,不属于乌伯牛村集体土地。辽中县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李焕明其请求确权的林地辽中县政府于2007年已经作出确权决定,确定该林木、林地为乌伯牛村集体所有,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李焕明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李焕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李焕明申请林地确权的地块与李井全(系李焕明之父)申请要求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地块属同一块地,辽中县政府已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辽中政行(2007)1号《关于李井全与乌伯牛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木、林地确定给乌伯牛村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李焕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焕明的诉讼请求。李焕明不服上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被诉《答复书》是对《处理决定》的重复确认,没有对李焕明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焕明的起诉。 李焕明申请再审称:依据1953年辽中县政府《公私合作造林合同》,涉案林地权属应为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林地所有权改变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林地没有土地性质变更的登记手续或政府批准文件,政府将土地确权给村集体所有,属于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268号行政裁定,确认争议林地属国家所有。 辽中县政府答辩称:1、李焕明请求确权的林地,辽中县政府于2007年3月28日已作出《处理决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根据李焕明向辽中县政府提交的《申请林地权属情况说明》可知,其请求确权的林地与2007年辽中县政府作出确权的林地属同一块林地。3、辽中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没有对李焕明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应进入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焕明系李井全之子,李井全生前曾向辽中县政府就本案争议林木、林地权属申请确权,辽中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涉案林木、林权确权归乌伯牛村集体所有,《处理决定》并经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作为继承人,李焕明在其父亲去世之后,再次对已确权的林地权属提出确权请求,实质是对辽中县政府就李井全申请林木、林地确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行为。辽中县政府针对李焕明的申诉作出《答复书》,内容仅仅是告知李焕明,涉案林地已确权并经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属于驳回李焕明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李焕明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不利影响。因此,二审裁定认为被诉《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有据。针对李焕明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对象是辽中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李焕明提出的“依据1953年《公私合作造林合同》,涉案土地应属国家所有”、“涉案林地没有变更登记手续或政府批准文件,政府确权给村集体所有违法”等申请再审理由,是对辽中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质疑,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李焕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焕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焕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