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4年3月1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王大庆提起公诉,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肖盛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大庆因诉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6月2日,王大庆将6月1日未下发的编号为第0010374号的939#罐动火许可证有效期改为6月2日,并安排三苯罐区外操作工慈军对939#罐进行现场动火作业监督。慈军到达小罐区现场时,大连林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沅公司)的领班张洪伟、电气焊工陶崇海、姚忠利及力工石成泉已在现场。9时30分许,慈军与王大庆一起登上939#罐顶,王大庆闻到很重的油气味,但无法确定泄漏源,慈军用便携式可燃气体报警器对观察孔处可燃气体浓度进行了检测,王大庆检查检尺口,并将卡口卡好后用防火布盖上,确认呼吸阀××板已加上。因泡沫发生器附近油气味道大,随即要求施工单位将泡沫发生器用黄泥堵上,将仪表小平台护栏用防火布围上。王大庆将动火许可证交给慈军,随后离开939#罐施工现场。10时30分许,慈军将动火许可证交给林沅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施工人员使用气焊等工具对腐蚀的仪表小平台板进行拆除。13时40分,林沅公司4名作业人员开始对939#罐作业,1人在罐下清扫地面,1人在维修仪表小平台铺设新花纹板,2人在罐顶进行动火作业。14时27分53秒,939#罐突然发生爆炸着火,罐体破裂,着火物料在防火堤中漫延,小罐区防火堤内形成池火。14时28分01秒至14时30分43秒,937#、936#、935#罐相继爆炸着火,16时许,小罐区的大火被扑灭。事故致林沅公司的张洪伟、陶崇海、姚忠利、石成泉当场死亡,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751025元。事故发生后,大连市政府所属的安监、监察、公安、总工会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并邀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10名专家参加事故调查。2013年6月4日,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大连市政府下达辽安委督(2013)2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挂牌督办通知书》,对案涉事故予以挂牌督办。2013年6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向辽宁省政府发出安委办函(2013)34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对中国石油大连石化“6.2”闪爆事故实行挂牌督办的通知》,对案涉事故亦予以挂牌督办。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测试、综合分析等程序,2013年6月27日事故调查组将附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大连市政府,经大连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请辽宁省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机关审核。2013年7月29日,事故调查组完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三苯罐区“6.2”较大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大连石化分公司第一联合车间安全员王大庆,在实施“更换939#罐罐顶侧壁仪表平台”动火作业审批时,擅自更改动火作业日期,并代他人签名,且现场安全防控措施不落实,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大连市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大政(2013)127号《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三苯罐区“6.2”较大爆炸火灾事故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27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结论和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同意结案。2013年7月31日和8月1日,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分别向社会公布了《事故调查报告》全文。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案涉事故发生后,大连市政府成立了由安监、监察、公安、总工会等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立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邀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10名专家参加事故调查;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测试、综合分析,事故调查组查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予以认定,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大连市政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127号《批复》,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全文向社会公布了事故处理的情况。大连市政府作出127号《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大庆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大连市政府依法组成由安监、监察、公安、总工会等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邀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聘请10名专家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组成员宋砚敏、于方、王利明三人系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虽然《事故调查报告》建议给予三人行政处分,但处分的原因系存在监管检查不力、执法不严责任。三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人员。王大庆主张三人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大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大连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审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三笨罐区“6.2”较大爆炸火灾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附件2《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列表》可以证明,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签名,王大庆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没有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