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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孙贺忠与沈阳市房产局、孙贺忠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溥,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溥,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线双江,沈阳市房产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贺忠。

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孔祥伟。

委托代理人姜乃芳。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因被申请人孙贺忠诉其给原审第三人孔祥伟核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辽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三法庭公开询问,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溥、线双江,孙贺忠本人,以及孔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乃芳,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再审称: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沈阳市房产局在为孔祥伟进行房产登记时“明知”存在“权属争议”错误。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不存在权属争议,也无任何人和机关向沈阳市房产局告知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孙贺忠向房产局提出异议时,孔祥伟的房产登记工作程序已经完成,且孙贺忠对该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和产权,其称已经占有该房屋也没有得到房屋原产权人孤家子村委会认可,系属擅自占有,法律应不予保护。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公告程序认定错误。沈阳市房产局在办理涉诉房产登记时因孙贺忠未提出涉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及其证明材料,本案又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公告的情形。因此,沈阳市房产局未进行公告是正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权证的办理应当属于有必要公告的情形,应适用公告程序的认定,系属对法律的违法扩大解释。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沈阳市房产局颁发涉诉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沈阳市房产局颁发涉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本案中,孔祥伟与孤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人共同持完整的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材料申请办证,依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产局为孔祥伟办理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对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孙贺忠辩称:1、沈阳市房产局刻意隐瞒孙贺忠提出过异议申请的证据。2、依据《房地产管理法》争议房产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房产局在受理房屋异议登记申请后,应依职权审查。3、涉案房屋在2001年11月已由李丕峰以抵债方式转让给孙贺忠,孙贺忠交纳了2001年—2002年取暖费、防盗门费以及公共设备维修基金等费用,尽管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孙贺忠已经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

孔祥伟称:1、孔祥伟基于与沈阳市润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欠款,购买了争讼房屋,并交付了差价款和维修基金等费用。2、孔祥伟向房产局提交了所有颁证所需材料,依法取得房产证。3、本案民事、行政诉讼十年间,孙贺忠始终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办证过程中提交过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沈阳市房产局于2009年9月5日给孔祥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结合申请再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就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审生效判决相关问题,阐述如下意见:

一、关于对“权属有争议”的理解

沈阳市政府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有效的、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1年《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据此,房屋产权“权属有争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权属有争议的”如何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二、关于颁证期间孙贺忠是否提出权属异议的认定

原告对登记机关给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曾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应当对提出异议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孙贺忠诉称:在登记过程中已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异议,并提交了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2005)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5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房产局和孔祥伟对此均予以否定。对该项事实,原本应当由孙贺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然而,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沈阳市房产局代理人陈述:在2005-2006年期间,沈阳市房产局对当事人提出权属异议申请的,没有登记造册。也就是说,在本案颁证过程中,沈阳市房产局并未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由于沈阳市房产局没有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孙贺忠提出异议申请,沈阳市房产局也没有相应的登记记录,更不会给孙贺忠出具收到相关异议申请的手续。在此情形下,要求孙贺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出过申请,显然是勉为其难。推定孙贺忠主张的在沈阳市房产局给孔祥伟颁证过程中已经提出权属异议的事实成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和孔祥伟否定上述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支持。

三、关于颁证期间涉案房屋客观上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