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ELECONASIASA)。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加诺特塞雷特街40号。 法定代表人:乔万尼·瓦利,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龙西村高新技术产业园怡丰工业区A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怡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龙西村高新技术产业园怡丰工业区F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天河东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26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子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610号金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欣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ELECONASIASA)(以下简称埃利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锋工业设备公司)、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自动化公司)、深圳怡锋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锋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广州天河东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东鑫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埃利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埃利康公司是“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权人。2009年5月4日,刘夏阳、怡锋工业设备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埃利康公司涉案“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无效。201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作出第14538、14542、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15无效,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38、14542、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针对上述无效决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2637、2636号行政判决、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531号、401、522号行政判决经再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第(2014)行提字第13、12号、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案生效判决做出的事实基础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存在,涉案专利自始全部有效,原判决缺乏支撑结论的有效理由,本案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所述情形,应当裁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埃利康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本专利全部有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撤销(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怡锋工业设备公司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及答辩意见,请求裁定将(2015)民申字第1666号案中止诉讼,并认为如裁定本案立案再审,也应当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具体意见如下:(一)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538、14542、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3、12号、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判决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涉案专利的效力并未确定,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的许多基本事实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进行审理及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而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有利于原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怡丰自动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怡丰自动化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怡丰自动化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认为怡锋工业设备公司是怡丰自动化公司的股东,就认定怡丰自动化公司也实际参与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需要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怡丰自动化公司并未参与怡锋工业设备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方。(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许多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和审理,因此本案即使决定立案再审,也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所在原审法院重审。 怡锋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怡锋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怡锋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认为怡锋工业设备公司是怡锋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股东,就认定怡锋工业设备公司也实际参与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需要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怡锋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并未参与怡锋工业设备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方。(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许多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和审理,因此本案即使决定立案再审,也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所在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针对涉案专利的第14538、14542、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3号、12号、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判决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重新作出无效决定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效力并未确定,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1是否依法有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翔 审 判 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吴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