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红梅街。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孝延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得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满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改判恒泰公司、灌区公司向满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并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泰公司、灌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合同价款方面。灌区公司与恒泰公司、恒泰公司与满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均自始无效,且被行政机关调查结论确认违法分包转包事实,满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与灌区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灌区公司应按照中标的施工合同价格向满龙公司拨付进度款,灌区公司按照中标价格拨款15868085元即为满龙公司截止到2010年2月20日应得工程进度款项。恒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其从中获益缺乏法律依据和支持。另外,恒泰公司代表马得山与满龙公司王龙有一段录音证据,证明马得山坚持按照每平方米6.5元进行结算,王龙始终不同意,强调加1.33的系数,恒泰公司项目经理杨东欣亲笔书写的汇报记录也对上述1.33的系数及其他工程量做了记载。2.关于工程量部分。自2009年9月27日进场至2010年6月10日撤场期间,A-26标段的所有施工均由满龙公司完成,恒泰公司称部分工程为其他单位完成,但未举证,故灌区公司2010年6月10日之前关于诉争工程所有拨款均为满龙公司应得款项。3.关于鉴定费3万元问题。鉴定费3万元应由王龙个人支付,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满龙公司,一审判决仅以王龙个人代表满龙公司即认定该款从满龙公司的债权中扣除,于法无据。二审判决亦没有阐述该3万元是否应当扣除。4.关于税款问题。灌区公司在支付给恒泰公司工程进度款中已经对相关税款予以扣除,如果再从恒泰公司支付满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税款等于重复缴费,并且恒泰公司未提交其代扣代缴的凭证,如果二审判决生效,等同于恒泰公司以缴税名义将该部分款项侵吞。二审判决对此评判为不支持,既然二审判决不支持代扣代缴,就应纠正一审判决。5.关于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尾款问题。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尾款是灌区公司在结算时的预留款项,以此作为对施工人的约束,本案该款项实际应得人是实际施工人满龙公司。(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合同价款问题。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应按照恒泰公司和满龙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和所谓“恒泰公司自认”给付价款错误。前述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承包人请求”,本案中满龙公司从未请求过,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满龙公司在承包该工程时并不知晓恒泰公司与灌区公司的合同价款是6000多万元,现场施工地质条件、冬季施工及水渠深度等多项原因造成恒泰公司与满龙公司的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即使按照每平方米6.5元结算也无法收回成本。据此可以认定恒泰公司以欺诈手段与满龙公司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关于恒泰公司与灌区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灌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马得山个人账户,致使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到实际施工人处,从法律角度讲,其未向恒泰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项,属于欠付工程款,应在欠款范围内与恒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恒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满龙公司主张灌区公司与恒泰公司结算的数额,是满龙公司应取得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满龙公司并未完成恒泰公司全部施工量,且已施工部分并未完成全部工序,应扣减未完工序部分的工程款;鉴定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税款应当由满龙公司承担;满龙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和工程尾款。综上,满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价款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满龙公司主张其享有灌区公司和恒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的权利,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法院以已经生效的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方土6.5元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作为确定双方合同价款的依据,于法有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满龙公司虽主张应按每立方米6.5元加1.33系数计算工程价款,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加1.33系数达成新的合意,不能达到否定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法律效果,满龙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量问题。2010年5月6日,争议双方组织人员对满龙公司在2009年l0月至2010年4月间已完成土方挖弃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并在汇报记录中确认满龙公司完成工程量“以自然方计算为1272384.54立方米”,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在汇报记录中签字确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满龙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依据充分。满龙公司主张A-26标段自2009年9月27日进场至2010年6月10日撤场期间的所有施工均由其完成,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龙曾作为原告与满龙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后王龙撤回诉讼请求,理由是王龙具有个人和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其所有对外签订、履行的合同均代表满龙公司,权利义务亦由满龙公司承担,满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诉求代表王龙利益。基于此,一审法院将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同属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A-26标段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案件中王龙应向恒泰公司支付的3万元鉴定费,从恒泰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此外,满龙公司在二审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3万元鉴定费是否应予扣除非二审的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作评判,于法有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