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采荷嘉业大厦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晓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百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1-15幢4057室。 法定代表人:韩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平安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孟甡,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7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春路789号宋都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控股)、郭轶娟因与被申请人百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投资)及一审被告深圳市平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置业)、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集团)、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基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都控股、郭轶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百科投资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非所请,超越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百科投资系基于《框架协议》、《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及《关于资产置出工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提出诉讼请求,并未就《承诺函》的赠与关系提出诉请。二审判决脱离百科投资基于《框架协议》、《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关系提出起诉及诉讼请求的事实,径行以前述三份协议之外的《承诺函》合同关系作出二审判决,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剥夺了宋都控股、郭轶娟的应诉权、答辩权等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二)《承诺函》系重组交易以外的独立的赠与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为“因宋都控股和郭轶娟的承诺源于《置换协议》的约定,两者密切相关,相互印证,均为上市重组交易的组成部分,故该承诺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既缺乏证据,也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证据显示,重组交易由《置换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两部分组成,即由百科投资向宋都控股、郭轶娟转让其持有的约17.5%的上市公司股权及由上市公司与宋都控股、郭轶娟、平安置业进行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两部分构成。百科投资是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但不是资产置换关系当事人。而且,上述交易均经中国证监会许可。而所谓《承诺函》既不涉及股权交易,也不涉及资产置换交易,也未经证监会许可。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置换协议》和《承诺函》“均为上市重组交易的组成部分”没有依据。2.百科投资在一审并未主张《承诺函》是《置换协议》的组成部分。3.二审判决认定“宋都控股和郭轶娟的承诺源于《置换协议》的约定”,即认为《置换协议》与《承诺函》之间构成原因关系,具有关联性,但关联性不等于组成部分。《承诺函》与《置换协议》内容的关联性并不意味着《承诺函》即构成《置换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置换协议》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等。从《承诺函》的单方意思表示看,既未表示为《置换协议》的补充,也未表示对价,相反,三处明确强调“无偿赠与”。4.《承诺函》系独立于《框架协议》与《置换协议》之外的独立的赠与意思表示,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从对价看,《承诺函》中宋都控股、郭轶娟三次明确表示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进行,百科投资确未支付任何对价,也未与《置换协议》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很显然《承诺函》构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5.从与《置换协议》的关系看,《承诺函》内容明确表示,赠与承诺成立的前提是《置换协议》等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之后,且对作为拟置出资产权利人的平安置业“有不同意见”提出相应的对策。因此,《承诺函》并不是双方达成的构成本次交易系列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条件,更进一步说明该《承诺函》独立于《置换协议》。二审判决所称“宋都控股、郭轶娟在取得拟置出资产所有权后,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将拟置出资产无偿赠予百科投资的义务”,没有依据。(三)《承诺函》将置出资产作为整体标的物,资产和负债等同时履行,不可分割。二审法院忽视法律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以及宋都控股、郭轶娟的主张,认为“因关于置出资产(包括负债)等应作为完整标的物一并处置还是分别处置各方当事人并无约定,现百科投资仅对账面存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宋都控股、郭轶娟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拟置出资产包含了本次交易评估基准日前宋都基业拥有的资产和负债不可分割的两部分等。拟置出资产的置出,类似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也就是说,对于拟置出资产的资产部分,可视为权利的转让,对于拟置出资产的负债部分,可视为义务的承接,而在本案中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承接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因此即使认为置出资产应归属于百科投资,百科投资也应当在请求取得资产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债,资产的转让和负债的承担同时进行。百科投资未承接上市公司负债,宋都控股、郭轶娟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审判决明知“拟置出资产”包含负债这一合同约定,径行判决宋都控股、郭轶娟承担资产部分的置出义务,完全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将浙勤评报(2010)8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83号评估报告》)认定为拟置出资产的范围和价值的依据,进而认为“该价值不得减损”,并认定天健审(2011)503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5039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不具有改变和减损拟置出资产价值的效力”,是根本错误的。1.关于《83号评估报告》在本次重组交易中的定性。本次重组交易由股份转让、资产置换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三部分构成,《83号评估报告》在本次重组交易中,可作为“资产置换”的范围依据。2.认定《83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资产价值“不得减损”,根本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置换协议》第七条关于“期间损益”的条款,已明确表明该价值减损的可能性,并对此加以了约定。《置换协议》第7.1条约定“拟置出资产及其相关业务在相关期间产生的盈利由甲方(即上市公司)享有,亏损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即百科投资和潘广超)承担。”第7.3条再次明确“签约方同意以交易交割日前一月月末为交割审计日,于该日由审计师对拟置出资产于相关期间的净损益进行审计。如经审计,拟置出资产于相关期间的净损益为正,则由甲方(即上市公司)享有;如经审计,拟置出资产于相关期间的净损益为负,则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方承担。”因此,根据上述条款,拟置出资产在置出时,其置出时的最高价值以《83号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值为上限,其下限却可以为零甚至为负数,承担负债,必然以资产支出。何来“该价值不得减损”之结论?3.《5039号审计报告》并非对拟置出资产价值的改变或减损,而是对拟置出资产在交割前最终认定。《5039号审计报告》“仅供百科集团实施《关于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议案》,置出资产交给特定对象时使用”,以该审计报告作为置出资产交割依据,符合《置换协议》的约定。(五)二审判决未对“控制权转移日”的上市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作为交割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其前后论述自相矛盾,在承认2011年9月30日为交割基准日的同时,却又否认该日为账面货币资金的交割日,并错误地将《5039号审计报告》合并资产负债表记载的货币资金数额作为支持百科投资主张的依据之一。1.二审判决从始至终也未对“控制权转移日”这一既非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上市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交割的基准日进行论证分析,仅以“但宋都控股和郭轶娟主张的交割基准日的上市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亦非置出资产的最终形态”为由,否定了宋都控股、郭轶娟以交割基准日(即2011年9月30日)作为货币资金交割依据的主张。正是“因为拟置出资产一直处于动态运营中”,《置换协议》第七条才对期间损益进行了约定,进而确定“以交易交割日前一月月末为交割审计日,于该日由审计师对拟置出资产于相关期间的净损益进行审计”。试问,还有比交割基准日即2011年9月30日更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币资金交割依据的日期吗?2.二审判决认为“确定上市公司交割基准日的货币资金数额,应以《5039号审计报告》的合并资产负债表记载的45142785.14元为依据”,进而认为百科投资明确主张的上市公司在控制权转移日的账面存款为人民币24495668.79元“既未超出《83号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货币资金账面价值和银行存款评估值,亦未超出《5039号审计报告》记载的截止于交割基准日的货币资金数额,故百科投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本自相矛盾。《83号评估报告》载明,“货币资金账面价值125111511.45元”,该数额系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母公司资产负债表记载的货币资金账面价值(经评估并未增减值),并非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货币资金数额。二审判决在引用《83号评估报告》时采用了母公司报表的数据,在引用《5039号审计报告》中又创新地使用了合并报表的数据,根本自相矛盾。3.二审判决的错误还在于违背合同约定。该判决认为“拟置出资产不仅包括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资产,也包括子公司、控股公司的资产”,但二审判决并未认识到,依据合同,无论是《83号评估报告》还是《5039号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对子公司、控股公司的资产,其价值均已体现在“长期股权投资”之中,一方面将子公司的货币资金(归属于子公司,其价值已包含在长期股权投资中)也作为上市公司的货币资金,另一方面又肯定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权益,根本就是重复计算,并且不符合合同约定。4.《5039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已客观反映了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即《置换协议》约定的“相关期间”)的资产动态运营后的最终状态,《83号评估报告》记载的货币资金已减少至415312.07元,同时,上市公司的负债已下降至24644355元(《83号评估报告》记载的负债为124993040.69元),二审判决却认为“宋都控股、郭轶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83号评估报告》中的货币资金清偿了交割日前未剥离、未清理的债务”不当。5.二审判决认为,“拟置出资产中货币资金的变化并不构成拒付的理由”,那么“拟置出资产中货币资金的变化”又何以能够成为“百科投资的主张应予支持”的理由呢?(六)杭州梧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都公司)资产权益不属于置出资产范围。1.梧都公司不在2009年12月签订的《置换协议》范围内,也不在评估报告记载的置出资产范围内,有关协议及评估报告签订或出具之时,梧都公司尚未存在。2.梧都公司系上市公司为挽救公司经营,于2010年11月18日从其他公司受让股权取得,权益属于上市公司,不属于置出范围。虽上市公司后续置出该公司股权,但仍不因为其置出行为而混同于置出资产,或得出属于置换合同范围的结论。3.《承诺函》所指置出资产仍然仅指《置换协议》范围内的置出资产,脱离该协议,置出资产无从谈起。4.置出资产在百科投资接收前只是债权,其所有权不属于百科投资,而属于上市公司。5.百科投资在诉讼中只是主张了2010年3月某个时期上市公司账面的资金,并未主张上市公司子公司账面资金,也未提出梧都公司名下资金属于置出资产的主张,二审法院径行认定代为主张,系超越诉讼请求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