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伊才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舒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才。 一审被告:张丽晶。 一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 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该行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亚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一审被告王才、张丽晶及一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亚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亚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王才、张丽晶向亚欧公司借款2300万元履行债务,用涉案房屋向亚欧公司提供担保,将借款(担保)借据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具。后王才、张丽晶偿还了亚欧公司1000万元。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故不存在有效的问题。双方成立的仅是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另外,亚欧公司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与《四方协议书》均为2012年5月9日签订,现有证据表明,亚欧公司除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过执行款外,未向王才、张丽晶支付过一分所谓的房屋买卖款。从《四方协议书》上可以看出,当时亚欧公司为王才支付的执行款并不是一个确切的数字,如果是房屋买卖,不可能不约定具体数额,故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果合同成立,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明知王才、张丽晶欠君澳公司巨额欠款,而王才、张丽晶又将仅有的财产以十分之一的价格出售给亚欧公司,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君澳公司的利益,该合同也应当无效。 亚欧公司提交意见称,君澳公司无权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广发银行提交意见称,广发银行并非亚欧公司与王才、张丽晶之间《房产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广发银行签署的《四方协议书》与《房产买卖协议》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君澳公司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生效判决仅对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君澳公司并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故君澳公司并无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虽然二审判决将君澳公司列为上诉人不当,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