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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15室。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15室。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货物是处于营口港公司控制后才下落不明的,二审判决将货物从船上窜卸到营口港公司管线的事实,与货物在营口港公司控制下下落不明的事实相混淆,认定事实错误。(二)货物在营口港公司控制下下落不明,其作为专业港口经营人显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其过错显而易见。认定中海公司没有证明营口港公司存在过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应由营口港公司对中海公司做出赔偿后,向其他方提出追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第三人华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法院驳回中海公司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华锦公司收到的原油比提单记载还少650吨,没有多出中海公司诉称的穆尔班原油,不是不当得利受益人。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中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营口港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海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营口港公司在涉案港口作业中存在过错,并导致中海公司遭受损失。

中海公司要求营口港公司向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营口港公司存在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涉案货物有关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约定的作业方式为“原来原转”,营口港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仅进行卸货作业,并不从事仓储保管。货物发生误卸的原因是承运船舶舱门故障,营口港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对此无过错,不应对误卸承担责任。中海公司及检验机构参加了卸货过程,卸货作业记录没有显示营口港公司在卸货作业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显示中海公司在卸货作业完成后,对营口港公司的卸货作业提出异议。对港口作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没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仅以下扎库姆原油案罐计重与卸货作业记录的记载不一致,就推定营口港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支持中海公司关于营口港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中海公司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