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15室。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货物是处于营口港公司控制后才下落不明的,二审判决将货物从船上窜卸到营口港公司管线的事实,与货物在营口港公司控制下下落不明的事实相混淆,认定事实错误。(二)货物在营口港公司控制下下落不明,其作为专业港口经营人显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其过错显而易见。认定中海公司没有证明营口港公司存在过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应由营口港公司对中海公司做出赔偿后,向其他方提出追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第三人华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法院驳回中海公司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华锦公司收到的原油比提单记载还少650吨,没有多出中海公司诉称的穆尔班原油,不是不当得利受益人。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中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营口港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海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营口港公司在涉案港口作业中存在过错,并导致中海公司遭受损失。 中海公司要求营口港公司向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营口港公司存在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涉案货物有关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约定的作业方式为“原来原转”,营口港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仅进行卸货作业,并不从事仓储保管。货物发生误卸的原因是承运船舶舱门故障,营口港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对此无过错,不应对误卸承担责任。中海公司及检验机构参加了卸货过程,卸货作业记录没有显示营口港公司在卸货作业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显示中海公司在卸货作业完成后,对营口港公司的卸货作业提出异议。对港口作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没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仅以下扎库姆原油案罐计重与卸货作业记录的记载不一致,就推定营口港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支持中海公司关于营口港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中海公司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