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立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麻线乡下活龙村。 法定代表人:刘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胜,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乔立星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活龙矿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立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l.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活龙矿业立即返还乔立星承包费400万元及利息6639058元;改判活龙矿业立即给付乔立星实物投入折价补偿款1291998.7元及其利息和现金投入1120694.95元及其利息;2.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活龙矿业关于赔偿尾矿库损失62万元和刨冰人工费损失96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活龙矿业赔偿尾矿库设计费、资质费损失18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活龙矿业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解除的理由不成立错误。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活龙矿业不仅有义务提供生产所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还有义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由于活龙矿业未能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无法购买到火工材料,使乔立星无法启动矿山正常生产,近百名恢复矿山基础工作员工被迫放假回家,《承包协议》继续履行已不可能,解除《承包协议》是乔立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2011年9月19日,乔立星向活龙矿业发出《关于集安市活龙金矿增加补充协议的函》,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二)二审法院对《承包协议》的解除时间认定错误。乔立星在2011年9月19日向活龙矿业发出的《关于集安市活龙金矿增加补充协议的函》中提出“你方如不同意我方主张……,双方可终止协议,我方自愿撤出本矿”,活龙矿业于2011年11月21日答复乔立星“经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你终止协议,撤出活龙金矿”。由此可见,双方就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此后,双方就承包费返还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4月2日的《协议书》是在《承包协议》解除后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形成的新合意。二审法院将2012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承包协议》解除的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三)二审法院判决活龙矿业返还承包费400万元,却对400万元的银行利息未作判决属于漏判。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应当包括原物的孳息,400万元承包费的利息应从承包费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乔立星投入巨额资金,没有分文收益,矿山却增加了设备及设施,能够正常生产,得到了实际增值。(四)二审判决对乔立星现金投入1120694.9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错误。关于现金投入,活龙矿业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认可940694.9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重审时,一审法院认定1120694.95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确定活龙矿业补偿乔立星560347.49元。二审法院以不能证明活龙矿业“实际接收”为由,对乔立星诉请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五)二审法院判决乔立星赔偿尾矿库损失6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首先,尾矿库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其次,尾矿库毁损事实不清。再次,乔立星对尾矿库进行维护,说明尾矿库在承包之前就是个危库病库,否则没有维护抢险的必要。乔立星虽然对尾矿库进行了维护,但从未使用过尾矿库。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令人难以接受。(六)二审法院判决乔立星赔偿刨冰人工费损失96000元证据不足。首先,活龙金矿260巷道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前就有结冰;其次,活龙矿业长时间不同意协商补充协议或解除协议,导致巷道结冰越来越严重,活龙矿业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最后,96000元不完全是刨冰损失,还有维修排水沟和巷道的人工费用。(七)设计费、资质费18万元损失未作判决属于漏判。一审法院对此项损失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未作判决。 被申请人活龙矿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乔立星赔偿活龙矿业尾矿库损失62万元、刨冰人工费96000元正确。(二)二审判决未支持乔立星所谓现金投入112万余元的诉请正确。(三)乔立星主张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及设计费、资质费18万元损失未予判决,属漏判,与事实不符。(四)乔立星以矿山证照不齐为由单方毁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主张的解除合同事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活龙矿业支付乔立星实物投入129万元于法无据。 本院在审查中,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庭审中,乔立星与活龙矿业均认可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2年4月2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乔立星主张的《承包协议》解除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乔立星于2011年9月19日向活龙矿业发出了《关于集安市活龙金矿增加补充协议的函》,其虽在该函中表达了如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可终止《承包协议》的意向,但从该函的标题及内容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补充协议以使《承包协议》继续履行。由此可见,即使活龙矿业未提供生产所需的证件,亦不足以阻碍协议的继续履行,乔立星也未将之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此外,乔立星接手活龙矿业并成为其法定代表人后,已具备办理相关证件的条件。故乔立星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活龙矿业未提供生产所需证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承包协议》解除时间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9月19日,乔立星在《关于集安市活龙金矿增加补充协议的函》中提出如活龙矿业不同意所述条款,将承包费和实际投入资金全部退还乔立星,双方可终止协议,乔立星自愿撤出矿山。此时乔立星仅表达了终止《承包协议》的意向,且是附条件的,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仅为对协议是否解除与活龙矿业进行协商。活龙矿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答复,同意终止协议,同时要求乔立星人员及时撤出活龙金矿,并要求就承包费退还一事进行协商,事实上并未就协议的解除与乔立星协商一致,且乔立星占据矿山,拒不撤出,双方之间的协议未能实际解除。直至2012年4月2日,双方方就《承包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乔立星的人员及设备撤出活龙金矿。根据上述事实,乔立星主张双方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理由不充分。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4月2日,故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日为《承包协议》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