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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大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优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投资公司)、成都大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物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优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在出租房屋时向优高公司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注明了房屋抵押情况,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系通过提供《房屋产权证》的方式向优高公司告知房屋抵押情况,二审判决认定的“优高公司承租时不知晓房屋抵押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促成租赁物新产权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是附条件的、在后履行的义务,优高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优高公司支付租金的先履行义务未履行、租赁物的新产权人未产生,该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认定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未履行“促成”义务,属明显错误,优高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三)优高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仍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优高公司主张新的产权人明确表示拒绝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四)优高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装饰装修”实际发生和支出金额,二审法院主观臆断优高公司的损失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是否在出租房屋时书面告知优高公司该房屋已抵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对优高公司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出租房屋时是否书面告知优高公司房屋已抵押,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出租时书面告知优高公司房屋已抵押,其主张通过向优高公司提供《房屋产权证》的方式告知了房屋抵押情况,但仅提供《房屋产权证》、未以书面方式专门声明房屋设定抵押情况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是否应履行“促成”义务的问题。本案优高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依据是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书面告知优高公司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优高公司与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无论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是否应履行“促成”义务,都不能改变其签订租赁合同时未书面告知房屋抵押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不影响优高公司合同解除权的成立,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履行“促成”义务属明显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的产权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优高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川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3月9日农行成都经开支行向优高公司发出《通知函》、2010年3月22日交行省分行向优高公司发《函》,表明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已明确要求优高公司停止租赁。2013年4月1日,新产权人及大业大厦资产整治项目组联合发出《告知函》,告知的内容中包括“成都优高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和处分该部分(-1楼至5楼)房屋没有合法依据”。2013年6月25日,新产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发出《特别公告》,公告的内容中包括新产权人“不受优高公司与大业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约束”、“权利人自始至今并未认可优高公司对大业大厦-1至5层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承租权””。上述事实表明,在优高公司2012年11月29日向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抵押权人已明确表示拒绝优高公司继续租赁,抵押权实现后,新的产权人亦明确表示不受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不认可优高公司对房屋的承租权。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认为优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优高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优高公司损失是装饰装修添附物的残值损失,该损失有优高公司与四川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大业大厦一至五楼装饰装修工程总包的协议》、优高公司与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优高公司与深圳市金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服务合同》、设计费用支付凭证、京都君益造价公司作出的《关于大业大厦一至五楼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明。虽然优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装饰装修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但租赁房屋已经装饰装修添附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装修装饰添附造价经京都君益造价公司审定,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审定意见,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优高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大业投资公司、大业物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