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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与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蜀岗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蜀岗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工业园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向塘通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锂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建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违反客观事实。1.事故发生在投料开车过程中,并非试车过程中,而投料开车是江锂公司组织的,认定事故系试车事故,不符合客观事实。2.认定建业公司未按约培训江锂公司职工不符合客观事实。3.认定建业公司未编制试车方案指导试车不符合客观事实。4.事故发生时间不应成为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应当按照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低温余热装置修复费用损失6994600元,不能成立。(三)违反法定程序。1.未经调查及开庭举证质证认定建业公司未按约培训江锂公司员工、未编制试车计划指导试车等事实。2.错误纠正一审法院对锅炉工身份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未重新明确举证责任的归属。3.对江锂公司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在已经通过质证确认属于伪证的情况下,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但最后如何认定却没有下文。(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客观事实认定建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对江锂公司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纵容和支持,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二审判决认定建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具有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认定低温余热装置修复费用损失6994600元,是否具有证据支持;3.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结束后,需要经过单体试车、联动试车和投料开车三个环节,经投料开车连续运行72小时,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要求视为合格,办理验收交付手续。涉案设备在验收合格、交付前发生事故,建业公司作为设备加工制作与安装建设一方合同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免除与减轻其责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是由于江锂公司锅炉工违反规定加水造成的,应就此举证加以证明。

应建业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有关设备。江锂公司擅自拆除被查封的设备,该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有关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该行为可能对建业公司能否完成举证责任产生影响,但其本身并非违约行为,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建业公司违约责任的直接依据。

建业公司没有说明如设备未被拆除,可否查明存在锅炉工违规加水的事实。即便能够查明存在锅炉工违规加水的事实,该设备应当具有自动报警、自动加水功能,建业公司负有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认定建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妥。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建业公司不主动修复的情况下,江锂公司自行修复,提供了购买材料、委托修理的证据,该费用低于建业公司委托的原供应商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公司的报价,印证了江锂公司主张费用的合理性,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低温余热装置修复费用损失6994600元,并无不当。

建业公司还主张,二审法院未经调查及开庭举证质证即认定其未按约培训江锂公司员工等事实、不就锅炉工身份事实重新明确举证责任、在已经确认江锂公司二审提交伪证的情况下,没有作出进一步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对江锂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建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不能达到所证目的,二审法院也未认定其为伪证。建业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就培训员工等事实提供证据,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再组织当事人提交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建业公司关于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