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云龙大厦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刘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福旺板材市场六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魏月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李玉菡。 再审申请人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一审第三人李玉菡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李玉菡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2)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而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2、从查证属实的整个的票据交易环节足以证明第三人李玉菡收取和交付涉案票据进行票据贴现是其个人行为而非经授权的职务行为,并且按照一般的理解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李玉菡有代理权的可能性。3、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并排除被申请人具有善意的可能性:(1)根据行为时的法律,非法定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是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被授权的,对此被申请人是应知的常识;(2)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对外公示的营业执照和第三人李玉菡的名片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对外宣称和实际从事的业务经营范围均不包含票据贴现业务。被申请人明知非法定金融机构不能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而要求不具备票据贴现业务从业资格的第三人为其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主观上足以排除其善意的可能性。(二)原审认定本案属于票据纠纷错误。1、本案被申请人为出票人,其出票后已经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被申请人持票到第三人处办理贴现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票据权利。并且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被申请人已经丧失票据。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适格的票据纠纷诉讼的原告。2、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在涉案承兑汇票上签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偿取得和转让该汇票。故再审申请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和债务人,不享受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属于适格的票据纠纷诉讼的被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华鲁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华鲁公司是发生本案票据贴现业务时的实际持票人,但其与宝阳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票据纠纷亦应包括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关系纠纷。本案是华鲁公司因票据贴现争议而向宝阳公司主张贴现对价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与票据有关的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票据纠纷并无不当。故华鲁公司和宝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并不以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为前提。因此,宝阳公司关于本案纠纷性质认定错误、其不属于适格的票据纠纷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玉菡收取票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李玉菡收取票据的行为未得到宝阳公司的授权,而其相关行为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并不完全符合,但是从宝阳公司与华鲁公司涉案贴现业务相关事实看,孙永健、李玉菡均系宝阳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共同经手办理票据贴现,使得华鲁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交易的相对人是宝阳公司。因此,李玉菡和孙永健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李玉菡和孙永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但并不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即宝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宝阳公司关于李玉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宝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