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凌海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葫芦岛腾翔船货代理有限公司、福州星辉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海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乡温滴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海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乡温滴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腾翔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化路书芳苑6-11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齐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星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188号世贸外滩花园4号楼3104室。

法定代表人:俞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存宝,个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民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虹桥工业园区江堤路。

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凌海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腾翔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福州星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刘存宝、江苏民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认定德信公司在泰兴民生港卸货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是民生公司组织的过驳。(二)星辉公司直接将煤炭交给民生公司,中间没有德信公司参与的环节,二审判决无端加了德信公司在泰兴民生港收货、交货的过程,并两次分配给德信公司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继而判令德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三)刘存宝不仅是德信公司的委托人和居间人,同时还是民生公司的代理人,民生公司也应该对刘存宝的行为承担责任。(四)以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为由,驳回德信公司对刘存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案由只是对案件事实的归类,不能成为对案件事实的限定,进而成为法院逃避责任的借口。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星辉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涉案两个运输区段的单据中,都印制有“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字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德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关于货物短少及其举证责任问题;(二)刘存宝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货物短少及举证责任问题

涉案货物运输包括两个区段,分别是葫芦岛港至泰兴民生港,以及泰兴民生港至江阴电厂码头。德信公司没有将全部运输交由一个承运人全程负责,而是分别与两个承运人签订了相互独立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即就第一区段,德信公司与腾翔公司签订《船次租船合同》;就第二区段,德信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煤炭中转协议》。泰兴民生港是第一区段的目的港,也是第二区段的起运港,因此德信公司在泰兴民生港需要自行或委托他人,从第一区段承运人处接收货物,再向第二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涉案两个运输区段存在相互独立的两个运输合同,德信公司要求承运人就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哪个区段。

就第一区段而言,承运人腾翔公司的责任期间是自葫芦岛港到泰兴民生港,现有证据证明在葫芦岛港的装船重量是23986.48吨,但在目的港泰兴民生港,德信公司没有在卸货前对货物重量进行计量验收。也没有证据显示德信公司在向第一区段承运人提取货物时就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支持德信公司对第一区段承运人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

在第二区段运输中,根据德信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煤炭中转协议》,民生公司收取过驳费、短途运输费及小船滞港费,吨数以乙方(即德信公司)的货物交接清单为准。由此可见民生公司负责过驳作业,但并不负责代表德信公司验收第一区段运输的货物。过驳前并未对大船货物进行计重,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散装货物没有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二审法院未按照第一区段运单记载重量计算第二区段短量并无不当。过驳过程中,德信公司依照其与民生公司的协议约定,派员跟踪了作业过程,其代理人刘存宝及其子刘新苏在场监督,并在每一驳船的货物交接清单上签字。二审法院按照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数量计算短量并无不当,也与《煤炭中转协议》中约定的“吨数以乙方的货物交接清单为准”相一致。

综上,德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货物短少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存宝的责任问题

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德信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刘存宝是其委托代理人,由其将货物交给民生公司中转,请求判令刘存宝与其他承运人连带赔偿因货物短少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存宝与德信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二审庭审中,德信公司要求刘存宝承担侵权责任,但又确认没有相关证据。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对刘存宝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德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海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