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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天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昆明天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天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关钢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关钢铁厂内。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2-3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永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云南泰华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晨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泰华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将多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一案一审的基本原则。2.天楚公司与明晨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诉权,不驳回其起诉而径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仅凭《会谈纪要》就作出判决,无视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根本事实,也罔顾泰华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明晨公司本案32957689.06元的铁证;二审判决虽认可付款,却以泰华公司与明晨公司另有经济来往为由(事实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驳回天楚公司上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大量证据证明《会谈纪要》不可能真实,也未得到天楚公司认可。一、二审判决仅以《会谈纪要》定案,必然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导致错判。(四)大量证据证实明晨公司代理进口的几批货物,系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采购的废渣,不仅不能主张任何垫付款,相反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所述,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天楚公司是委托人,明晨公司是受托人。根据天楚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1.本案一、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能否依据《会谈纪要》认定天楚公司应付的垫付款金额;3.货物质量问题对本案的影响。

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天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一个案件里解决多个法律关系,未驳回明晨公司没有诉权的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天楚公司与明晨公司及泰华公司三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书面《代理进口协议MC-06》,明确约定天楚公司委托泰华公司与明晨公司签订代理进口铅精矿协议,并对明晨公司的义务、代理费收费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楚公司不仅在明晨公司代理其与外国卖方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还因货物质量问题发函明晨公司希望通过其对外索赔,并同明晨公司一道与外国卖方就质量问题签订了备忘录。天楚公司也与明晨公司就垫付款余额进行会谈并签署了会谈纪要。前述书面《代理进口协议》以及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均表明,明晨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天楚公司关于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会谈纪要》与垫付款余额问题。2009年1月7日,明晨公司代表王继兵、杜松山与天楚公司代表楚吉胜签署的《会谈纪要》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明晨公司垫付款余额为23239792.18元。楚吉胜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多次代表天楚公司处理涉案进口代理事宜。天楚公司不确认楚吉胜在《会谈纪要》上的签名,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楚吉胜作为天楚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楚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份《会谈纪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第三人泰华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明晨公司支付了32957689.06元。天楚公司据此主张,不应判令其再向明晨公司支付23239792.18元。根据一审民事判决记载,泰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支票存根、发票、增值税发票及明细,用以证明其自2007年-2008年共支付明晨公司32957689.06元。而前述《会谈纪要》签署于2009年1月7日,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明晨公司垫付款余额为23239792.18元。在明晨公司与泰华公司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在泰华公司主张的付款日期之后才就垫付款余额进行汇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会谈纪要》确定垫付款余额,并无不当。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天楚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明晨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不是铅精矿,而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废渣,不能主张垫付款。天楚公司与明晨公司及泰华公司三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明晨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协助解决质量纠纷,收取合同金额0.7%的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天楚公司如认为明晨公司办理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事项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天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进口货物违反法律规定一事提出异议,而是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要求明晨公司协助解决质量纠纷,并与外国卖方达成解决质量纠纷的《备忘录》。本案纠纷发生后,也未依法提出要求明晨公司赔偿的反诉。二审法院不支持其以此为由对垫付货款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天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天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