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6号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万东。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万军。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锡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曲振帮。 再审申请人吕淑珍、刘万成、刘波、刘万东、刘静、刘万军因与被申请人于锡良、曲振帮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淑珍等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刘心田是海域使用权人,是圈坝补偿款的所有人,更是本次海域征用补偿对象。2、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焦永敏等改造参圈的增值错误。焦永敏和曲振帮已经通过分别收取租赁费的形式收回了投资或者增值,于锡良也已经领取了养殖物补偿款。圈坝补偿款的由来就是坝体,也就是刘心田在1992年自建的圈坝。于锡良在一审主张圈坝维修款10余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而法院最终判决其取得265292元,超出其请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吕淑珍等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作为新证据:1、天兴普湾评报字(2010)第2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刘心田是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受到补偿的实物资产是刘心田自建的海域圈坝,是用益物权,且该报告书也是政府签订补偿合同的依据;2、《复州湾镇海域征用补偿公示》,拟证明本次动迁圈主刘心田的补偿数据以及经营者于锡良的补偿数据,且于锡良未在公示注明的3日内提出异议,应当是对该公示的认可,其逾期提出异议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国家给予海域使用者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心田系争议海域的使用权人,于锡良为争议海域的经营者。涉案海域补偿分为圈坝资产补偿、养殖物补偿和附属物补偿等。于锡良已经领取了养殖物补偿和附属物补偿共计833002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存在争议的是参圈圈坝资产补偿款1326460元的归属和分配。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心田作为涉案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取得参圈补偿款。吕淑珍等作为刘心田的继承人,有权承继刘心田的权利取得参圈补偿款。故一、二审判决并未否定刘心田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取得参圈补偿款的权利。 针对吕淑珍等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认定参圈补偿款应当给付刘心田的情况下,原审判定于锡良有权就参圈的增值部分从中分得部分款项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判定的增值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吕淑珍等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从内容分析来看,两份证据均证明刘心田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取得参圈补偿款。这与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是一致的。原审判决并未支持于锡良关于其是争议海域使用权人的主张,也并未否定刘心田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取得参圈补偿款的权利。《复州湾镇海域征用补偿公示》只是对补偿款项的构成进行公示,并不涉及款项的具体分配,公示中注明对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3天之内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并不能剥夺于锡良就款项归属和分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且从2010年12月30日刘心田与复州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和2011年3月14日于锡良与复州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看,于锡良对参圈补偿款的分配一直存在异议,吕淑珍等关于该公示证明于锡良认可补偿对象和补偿数据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吕淑珍等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心田系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人,但自2004年起涉案圈坝就一直被出租,先后由焦永敏、曲振帮和于锡良租赁,直至涉案海域被征用收回。虽然刘心田系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取得政府发放的参圈补偿款,但是由于焦永敏等人在租赁过程中对刘心田原有的虾圈进行改造成为参圈,投入了劳力和财力,使得刘心田的虾圈增值。此外,为确定补偿标准,由政府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对象也是现有的参圈,并非刘心田原有的虾圈。原审判决根据焦永敏等人对圈坝进行改造的客观事实,认定涉案圈坝存在增值,焦永敏等人对增值部分均有权取得部分补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因焦永敏、曲振帮已经通过转租收取租金的方式将其权利转移至于锡良,原审判定于锡良享有获得增值部分财产补偿款的权利,并参考通过租金数额计算得出的投资数额,裁量于锡良取得20%补偿款并无明显不当,也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吕淑珍等人认为应当由刘心田取得所有补偿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吕淑珍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淑珍、刘万成、刘波、刘万东、刘静和刘万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