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65号 委托代理人:秦亚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成军,系鸡西市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长发,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孙全因与被申请人胡成军、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以下简称三八煤矿)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成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胡成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证据主要有三份,即2011年4月17日形成的《欠据》、《证明》及《退股协议》。这三份证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特别是同一天出具的《欠据》和《退股协议》两份证据不可能同真。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对《退股协议》没有异议,对《欠据》有异议。同时查明胡成军书写《欠据》后,逼迫孙全签字;孙全又自己书写的《证明》让胡成军签字,用以否定《欠据》;最后双方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就应当判令双方履行《退股协议》。然而原判决却认定带有明显瑕疵的涉嫌篡改、诉讼诈骗的《欠据》有效并判令孙全履行《欠据》的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其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合伙纠纷,也认定《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终止合伙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令孙全按照《欠据》偿还借款并支付四倍利息,其适用的法律与其查明的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背了《退股协议》的约定,致使胡成军分割的不是《退股协议》中明确规定的煤矿生产效益中的合伙财产,而是加带最高利息的掠夺了孙全的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胡成军提交意见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孙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是2011年4月17日形成的《退股协议》及《欠据》。对该两份证据中孙全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孙全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孙全主张《欠据》有明显瑕疵,涉嫌篡改及诉讼诈骗,但孙全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及二审上诉时均未对《欠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所提交的2011年4月17日的《证明》亦不能否定《欠据》内容。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欠据》内容非孙全真实意思表示,故孙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退股协议》及《欠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故一、二审法院结合两份证据的内容,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孙全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原告胡成军以孙全出具的《欠据》为依据,要求孙全偿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进行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对案涉《欠据》的成因即双方曾经形成的合伙关系进行查证,二审法院将本案纠纷的案由调整为退伙纠纷亦无不当。因《欠据》所涉款项为《退股协议》所载退伙款项,《欠据》及《退股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据》中关于款项给付的约定具体、明确,二审法院根据《欠据》内容认定退伙款项的给付方式,并无不当。根据《欠据》约定,孙全应承担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依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也实际减轻了孙全的违约责任。孙全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孙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