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50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谭旅游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乐西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2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药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松岚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奇龙研究所)因与被申诉人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益祥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恩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奇龙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冯彬、杨洋,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婷,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基因工程人溶菌酶”药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二方协议)。在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奇龙研究所又于2000年11月21日,与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药品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共同就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三方协议中关于各方义务的约定为:1.奇龙研究所:(1)负责生产出上报国家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和三期临床所需的全部合格产品。(2)负责该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三期临床上报资料的整理和撰写。(3)负责本开发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上报及审批的全部工作。(4)必须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5)必须保证该开发项目在大批量生产时,其药效及其他质量指标达到试验检测时的同样标准,并保证在大批量生产时工艺、技术上的可靠性和稳定性。(6)向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提供研制过程中资金使用去向的有效证明。2.九益祥公司负责投入开发项目前期研制风险投资280万元(已投入)。3.国升公司负责投入开发项目从原料药开发至申报批准生产的正式药品期间的费用398.6万元。其中(1)临床前和临床准备药品急用设备66.60万元;(2)临床前试验138万元;(3)临床试验160万元;(4)生产样品租用生产车间34万元。除去临床试验所需的160万元,上述(1)、(2)、(4)项合计238.6万元。4.帝恩公司(原为“大连炳翰制药有限公司”)为项目开发研制提供中试车间,为满足该项目中试条件所投入的中试车间改造费用,以及为该项目研制人员提供食宿等费用,作为该项目开发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和以帝恩公司名义申报该新药证书的条件。 三方协议中关于各方权利的约定为:1.奇龙研究所以其开发研制工作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的41.25%;九益祥公司以其前期开发风险投资28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75%;香港国升公司以其投入398.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2.在开发过程中,使用三公司资金所购置的全部资产,以及开发形成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按投资比例归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三方共同所有。其中有形资产包括以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为原料研制开发的所有产品,无形资产包括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新产品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该开发项目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及申报新药证书单位,各方责任与股权等事宜另行约定。如果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现有投资款不能满足该项目研制费用,短缺资金通过借贷方式解决,借贷资金由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奇龙研究所三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偿债责任。 三方协议签订后,国升公司按约定的要求进行投资。截止到2004年末,投入资金5191039.13元,扣除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厂房折旧费、土地摊销费394817.02元,以及从国升公司控股的案外人大连隆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支出的354578.54元,其投资金额超过400万元。 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研究课题被列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2002年10月,以帝恩公司为课题依托单位,时任奇龙研究所副所长的安米为课题负责人,与国家科技部签订《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以下简称863合同),并陆续取得科研资助经费220万元。截止到2004年末,帝恩公司将资助经费1285220元用于项目研制,余款914780元用于临床试验。 2001年12月至2003年10月,奇龙研究所以其单方名义,向国家生物医学分析中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提交了19份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研究资料。 2002年6月至2005年5月,奇龙研究所、张华将应属各方共有的技术分别以各自名义申请专利。在三公司的要求下,奇龙研究所将其中6项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以及国升公司。至一审时,仍有14项专利未作变更,其中以奇龙研究所为专利申请人的有4项,以张华为专利申请人的有10项。 2003年10月,奇龙研究所以其要启动与三方协议无关的“胶体金检测试剂条”项目为由,从科研场地中搬出。2004年1月14日,奇龙研究所以书面形式向三公司提出:“如果你们想继续进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试验,从此一切费用由你们承担。” 2004年11月22日,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以下简称临床批件),申请人为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