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染纱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彤,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向南,原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赖兆利,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 再审申请人沈阳染纱厂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向南及一审第三人赖兆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沈阳染纱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沈阳染纱厂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染纱厂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