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佰春。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因被申请人王佰春诉其强制拆除房屋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申请人王佰春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和平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二审适用(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错误。本案属于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应参照土地管理法有关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2、一、二审判决采信评估结论认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案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而涉案房屋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1月,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拆除时的市场价值,也高于评估时点同类地块上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时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但评估却采信了被申请人单方介绍的装饰装修情况;涉案房屋是为了安置村经济集体内居民的安置用房,根据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文件规定,只有户籍为该村的居民才有权购买并享有相关权利,而被申请人户籍并不在该村,购买该房本身就违法,应属无效,权属是否合法存在争议。3、二审判决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沈政办发(2010)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98号通知)将被申请人住宅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再上浮25%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法规错误。98号通知中所规定的上浮是针对正常拆迁安置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而言,并不适用于本案强制拆除后诉讼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二审判决扩大了98号通知的适用范围。4、二审判决认定租房损失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房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二审以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作为租房损失依据,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佰春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二审判决证据充分,遵循了填平补齐原则。如果违法赔偿付出的代价还要小于合法补偿付出的代价,就是鼓励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平区政府在未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安置补偿裁决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授权,即自行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二审生效判决业已确认该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申请人房屋,造成相应的房屋价值、屋内物品以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形成的房租等实际损失,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和平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分述如下: 一、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问题 (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意见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同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于2007年5月被征为国有,但此时并未对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至2010年9月30日和平区政府发布沈和拆公(2010)5号征地拆迁公告,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2011年1月和平区政府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征收时,涉案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鉴于此,二审判决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并无不当。 二、关于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和平区政府主张应当以拆除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和平区政府提出的评估价格远远高于评估时点同类地块房屋的市场价格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和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申请人对房屋装修损失情况无法举证证明,评估机构根据被申请人单方介绍的装饰装修情况,在合乎情理的范围内作出评估,不违反行政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和平区政府对评估报告装修损失提出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18日从张殿刚处购买,相关手续齐全,和平区政府以被申请人户籍不属于土地所属村,无权购买涉案房产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5%予以赔偿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