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民众化工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1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根,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忠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晶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639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民众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民众机械厂)、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众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民众机械厂要求曹路镇政府赔偿协助办理征地数量土地折价款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无法补偿约定地段的土地是曹路镇政府故意违约导致的;2.民众机械厂要求曹路镇政府赔偿协助办理征地数量土地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二审法院认为将曹路镇政府移用民众机械厂土地的折价款,作为民众机械厂的损失和曹路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认定事实和违约责任标准认定错误。1.曹路镇政府移用民众机械厂土地共计26.599亩;2.应按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而非集体土地的标准计算赔偿额;3.计算土地补偿价款的时间节点应以民众机械厂申请鉴定日,即2012年1月17日的价格进行计算,而非起诉之日。(三)民众机械厂为移用土地支付了大量费用,判决酌情补偿500万元,显失公平。(四)二审法院原民二庭庭长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但没有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民众机械厂的再审申请,曹路镇政府提交意见认为:民众机械厂申请再审提出按照30亩出让工业土地价值标准,折价向其赔偿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关于项目田块转让的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效力、相关主体未设立有权获得补偿,酌定巨额补偿款无明确合法依据,以及认定补偿标准等问题均作出错误判决。 曹路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民众机械厂作为未注册的上海浦东兰石炼化设备公司和上海浦东空冷设备厂开办人,有权以未确权登记的土地享有补偿的认定错误。1.兰石炼化厂和空冷设备厂未依法设立,土地使用权也未登记;2.仅凭一张转账支票的复印件即认定民众机械厂为拟办企业代缴养老基金,认定事实违背证据规则;3.判决曹路镇政府向民众机械厂支付500万元土地补偿款,违反《土地管理法》(1988)第九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关于贯彻﹤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征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于法无据。1.认定补偿标准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不是约定补偿给民众机械厂的土地,不应作为补偿参照依据;2.协商纪要项下的土地均为集体农业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无法评估其价值;3.被征用的5.749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应以协商纪要签署时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三)民众机械厂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四)认定协商纪要有效缺乏法律依据。1.已经查明纪要中所谓30亩土地未办理返征手续,且大部分已经被政府收回,协商纪要以虚构的事实为基础,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民众机械厂实现权利依法受行政审批程序规制,原顾路镇政府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情形下签署协商纪要,应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针对曹路镇政府的再审申请,民众机械厂提交意见认为:(一)涉案协商纪要有效。(二)民众机械厂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协商纪要并未约定履行期限;2.民众机械厂不知道其权利将无法实现。(三)民众机械厂应享有其开办企业上海浦东兰石炼化设备公司和上海浦东空冷设备厂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征地补偿权,500万元的补偿明显偏低。(四)关于补偿标准。1.补偿土地的性质应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2.计算补偿价款的时间节点应以民众机械厂得知曹路镇政府无法履行补偿约定地块义务的时间节点为准,即2012年1月17日。综上,协商纪要有效,民众机械厂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曹路镇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曹路镇政府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民众机械厂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协商纪要的效力;(三)民众机械厂损失的计算。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协商纪要没有约定曹路镇政府履行义务的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交易习惯,因此民众机械厂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即从宽限期满之日开始计算。曹路镇政府没有举证证明民众机械厂曾经要求其履行义务,并由此引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尽管民众机械厂在协商纪要签署多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曹路镇政府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协商纪要的效力 曹路镇政府申请再审时主张协商纪要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未积极行使撤销权。原顾路镇政府是接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的委托,对上海宝森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用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为此与民众机械厂进行协商并签订协商纪要。可见原顾路镇政府是在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授权下,与民众机械厂达成的涉案协议,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曹路镇政府有关协议无效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民众机械厂损失的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