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新开路东段。 负责人:张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佟二堡经济特区前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灯塔支行)、上诉人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负责人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崔永亮,上诉人辽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波、龙琍,被上诉人罕王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佳禾米业公司与贷款人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2110810011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粮食收购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水稻,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D20062110810011201。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库存、贷款的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农发行灯塔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佳禾米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签字盖章。同日,农发行灯塔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辽阳宾馆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200721108100112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九个月,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发出通知指明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自保证人、债权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归还主债权本息和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辽阳宾馆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单位印章,农发行灯塔支行在债权人一栏加盖公章。 2007年8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佳禾米业公司,借款种类:粮食收购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72110810011201,借款金额:2000万元,存款账号:20321108100100000124001。农发行灯塔支行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账户:20321108100100000124001)显示:上述借款于2007年8月23日提现230万元;8月24日提现450万元;8月30日提现480万元;8月31日提现320万元,转账520万元。 2007年9月25日,经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佳禾米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8日,罕王湖公司作为债务承接人(甲方),农发行灯塔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佳禾米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辽阳宾馆作为担保人(丁方),四方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合同编号:DNFH2007002。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乙、丙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21108113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丙方对乙方的债务由甲方承接,丁方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D20072110810011301的《保证担保合同》。罕王湖公司、农发行灯塔支行、佳禾米业公司、辽阳宾馆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罕王湖公司、农发行灯塔支行、佳禾米业公司、辽阳宾馆四方签署《债务承接清单》。 农发行灯塔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及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账号:20321108100100000134331)记载:2008年6月4日收回贷款200万元;6月20日收回贷款200万元;6月25日收回贷款994万元;8月22日收回贷款100万元;12月30日收回贷款3万元;2009年5月21日收回贷款35万元;12月31日收回贷款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收回贷款7000元。共1562.7万元。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罕王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农发行灯塔支行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6月30日、10月8日、12月31日,2011年3月31日、6月30日向罕王湖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又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7月3日、9月30日、12月31日向辽阳宾馆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7年11月15日,罕王湖公司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721108100113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2.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3.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4.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5.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9%;6.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为:D20072110810011302。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相同。罕王湖公司与农发行灯塔支行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辽阳宾馆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20072110810011302的《保证合同》,辽阳宾馆同意为罕王湖公司与农发行灯塔支行于同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2110810011302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九个月,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相同。辽阳宾馆与农发行灯塔支行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