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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御品天香茶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御品天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21号安和九龙阁商住楼C座八层。 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御品天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21号安和九龙阁住楼C座八层。

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湖北采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自治县采花乡长茂司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韩志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御品天香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御品天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湖北采花茶业有限公司(简称采花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御品天香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失效的地方标准、扩大“采花毛尖”标准对茶等商品品质描述的适用范围来否定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错误。湖北省地方标准中将被异议商标“至尊贡芽”列为“采花毛尖”茶叶中鲜叶及成品茶等级,不能得出“至尊贡芽”在茶等商品上已经成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标志,不能认定其在茶等商品上缺乏商标显著性。中国是茶叶大国,品种繁多,“采花毛尖”只是一千多种茶叶中的一种。“至尊贡芽”仅为采花公司制定的湖北省地方标准中“采花毛尖茶”的等级,不能体现行销全国乃至全球的其他所有茶种的商品品质,且唯一能够体现茶等商品品质的国家绿茶标准仅采用特级、一级、二级等级别数量标准。“采花毛尖”标准中的“宝顺合”、“一花一世界”等不规范等级用语,外界根本难以区分优劣。一审、二审法院以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明显扩大了“采花毛尖”标准对茶等商品品质描述的适用范围。采花公司作为“采花毛尖”茶叶商标的唯一持有人,也是“采花毛尖”这一地域性茶叶的唯一生产商,御品天香公司在不侵害采花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只能生产、销售其他品种的茶叶。御品天香公司的产品非“采花毛尖”茶叶,自然无法与其品质混淆,从而完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作出本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时,以2006年发布的DB42\T182-2006号湖北地方标准作为裁定依据,该标准已于2011年废止,违反商标评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至尊贡芽”商标是御品天香公司创立的茶类商品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及市场主体,具有显著性,应准许核准注册。综上,御品天香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采花公司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采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以下认定没有争议: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咖啡、糖果、蜂蜜、饼干、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食用淀粉产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部分不再评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案中,御品天香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由“至尊贡芽”繁体中文+背景图案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至尊贡芽”中文文字部分。从“至尊贡芽”四个字所表达的含义看:“至尊”指最尊贵、最崇高,至高无上的地位;“贡”指进献物品、荐举人才;“芽”指植物的幼体,即尚未发育成长的枝、叶或花的雏体;芽与茶联系在一起,即指最嫩的茶叶。“至尊贡芽”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对“茶、茶饮料”质量、品质的描述,意为最好、最嫩的贡品茶。被异议商标“至尊贡芽”四字后的背景图案极为简单,属于常见的装饰图案。“至尊贡芽”与常见的装饰图组合在一起,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使用,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并无不当。至于采花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地方标准等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并非依据该标准得出结论,且上述标准的废止不能说明“至尊贡芽”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系表示商品质量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因此,御品天香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御品天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御品天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