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文雄。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富洋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俊,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沙文雄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鑫晖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鑫晖达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文雄申请再审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披露的内容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并不存在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是手动换卷导致的人工成本较高、生产效率低的问题。为此,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设置了自动换卷机构,该自动换卷机构由气缸、与气缸连接的收卷轴钩和固定在收卷轴钩上的收卷轴组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气缸用来提供移动组件所需的动力,断料机构装在适合的位置切断膜产品,机械手移动换卷都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且上述部件的工作顺序或流程本身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其工作原理、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运动中的动作关系无须举证证明。故权利要求2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载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是手动断料导致的人工成本较高、生产效率低的问题。为此,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设置断料机构,该断料机构由切齿刀、撞块和扭力撞片构成,该断料机构与刹车电机传动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机械手在移动换卷过程中使膜产品的卷轴移动到适当位置配合切齿刀在适当位置实现自动断料,在自动断料过程中触动或使用撞块、撞片来带动切齿刀,都是容易想到的,均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3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鑫晖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晖达公司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应当被宣告无效。本专利涉及大型机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仅仅了解部件名称即可直接实现该技术方案,且作为一个新的、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所含部件之间的位置、动作、连接关系是实现其发明效果,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2还缺少了能将新的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在缺少这一部件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无法实现自动换卷的技术效果。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被宣告无效,并无不当。(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应当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3只记载了断料机构的组成,其并未记载“卷轴及其如何运动”、“切刀及其如何运动”、“切刀与卷轴如何配合”等必要技术特征。而仅仅依据断料机构的组成,难以推定其运行顺序和工作流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被宣告无效,也无不当。请求驳回沙文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其是否记载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见,说明书的基本作用在于公开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书的基本作用在于划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考察对象是独立权利要求,其标准在于该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无论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公开是否充分,都不影响关于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换言之,即便在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情况下,若独立权利要求未能记载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仍会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自动化的换卷机构,从而提高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该项权利要求仅记载了换卷装置的组成部件及其连接关系,但并未记载这些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动作关系;且其所载组成部件中,缺少将新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本院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相对于背景技术而言,权利要求2所缺少的上述技术特征,尤其是将新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是解决自动换卷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将新收卷轴放置到原收卷轴所在位置,是自动换卷的核心环节。新收卷轴24原本位于送料光辘12的上方,而原收卷轴14位于送料光辘12的右下方。在送料光辘正常转动的情况下,如缺少将新收卷轴24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的部件,则新收卷轴24将无法确定地运动至原收卷轴14所在位置,完成自动换卷。沙文雄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缺少的技术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自动切断薄膜的机构,从而提高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该项权利要求仅记载了自动断料装置的组成部件,但并未对这些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动作关系进行限定。本院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相对于背景技术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缺少的上述技术特征是解决自动换卷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在缺少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运动关系,各部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不清晰的情况下,难以实现自动断料。沙文雄主张权利要求3所缺少的技术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沙文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文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