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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旧金山福尔松街2号。 法定代表人:凯伦·斯卡尔,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旧金山福尔松街2号。

法定代表人:凯伦·斯卡尔,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简称盖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9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盖璞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仅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对文字部分的区别未予考虑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形态、构图和外形轮廓明显不同;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不同,前者是“babyGap”,后者是“MR.BEAR’SDREAM”,两者文字部分为简单的英文单词,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完全可以区分两商标的呼叫和文字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处于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比例明显小于图形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区别显著,前者为“babyGap”,后者为“FeiFeiXiong啡啡熊”,呼叫为“啡啡熊”,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不同;小熊图形的形态、构图及外形轮廓不同,前者五官鲜明生动,熊耳小巧,后者仅显示熊的外部轮廓且熊耳较大;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不同,申请商标是上下排列,引证商标二是文字环绕小熊图形的设计形式。此外,小熊作为自然界的动物及服装商品上的常用卡通形象标识,显著性不强,已有诸多包含小熊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商品来源,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评述。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由“小熊图形+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引证商标二包含中文文字。小熊图形是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为显著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隔离状态下给人留下整体上接近的印象。尤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小熊图形均为黑色,坐姿、外形轮廓均相同,将二者的小熊图形在隔离状态下比较基本无差异。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虽存在区别,但该文字部分非系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难以凭文字部分将商标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盖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