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骑楼老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子岭工业园办公楼6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普源,1972年8月7日,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海南省海口市文物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海口骑楼老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楼老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海南省海口市文物局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骑楼老街公司申请再审称:1.“海口骑楼老街”被评为“中国历史文化名街”,没有经过国家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2.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理解有误,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不良影响。3.骑楼老街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4.被异议商标“骑楼老街”与“海口骑楼老街”在文字上并不是一一对应,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769号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骑楼老街公司对“海口骑楼老街”曾被评为“中国历史文化名街”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是否经过国家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海口骑楼老街”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街”系海口市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公共资源,不宜被个人或团体注册为商标单独占有。骑楼老街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对“海口骑楼老街”应当知晓,如果允许“骑楼老街"商标注册,不仅容易对历史文化发展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更容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异议商标“骑楼老街”文字虽然与“海口骑楼老街”不是一一对应,但是其主要部分相同,一审、二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骑楼老街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海口骑楼老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骑楼老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