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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罗茨鼓风机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健,该厂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健,该厂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增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山口县熊毛郡田布施町大字下田布施209-1。

法定代表人:木村晃一,该会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普通合伙)(简称罗茨鼓风机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大晃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茨鼓风机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第3783558号“TAIK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大晃株式会社基于其英文字号“TAIKO”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依据。1、二审法院认定大晃株式会社的英文字号为“TAIKO”,是错误的。大晃株式会社的英文全称是TAIKOKIKAIINDUSTRIESCO.LTD,故其字号应为“TAIKOKIKAI”,而非“TAIKO”。2、大晃株式会社所提交的长沙鼓风机厂关于1986年从大晃株式会社引进罗茨风机制造技术的证明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3、大晃株式会社的“TAIKO”字号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大晃株式会社曾在真空泵商品上注册了第1374469号“TAIKO”商标和第1374470号“TAIKO”商标,但均因三年未使用而于2011年12月29日被撤销,由此可以推知,与此二商标相同的“TAIKO”字号,也并未在中国实际使用,其不可能在中国具较高知名度。(2)大晃株式会社在二审期间明确表述,其并未在鼓风机商品上使用“TAIKO”商标,由此可以推知,其亦未在鼓风机商品上使用与“TAIKO”商标相同的“TAIKO”字号。(3)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方面认定大晃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鼓风机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TAIKO”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另一方面又认定与该商标相同的“TAIKO”字号在鼓风机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自相矛盾。(4)大晃株式会社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TAIKO”字号在中国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一,1995年6月8日、1996年5月8日《中国机电日报》上的《章丘鼓风机厂与日联姻》、《章丘鼓风机厂年年上台阶》两文中并未出现“TAIKO”字样,其不构成“TAIKO”字号的使用证据。第二,2002年第3期、第4期、第5期《真空》杂志中仅出现了字母A和字母O均为变体的“TAIKO”标识,而并未出现“TAIKO”字号。因该变体标识与“TAIKO”字号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能将二者对应起来,因而《真空》杂志也不能构成TAIKO字号的使用证据。第三,1999年第5期,2000年第2期、第4期、第5期《海运科技》杂志中所刊登的船用泵广告中虽然包含了大晃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全称,但并未出现单独使用“TAIKO”字号的情形;且广告宣传的商品为船用泵,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鼓风机、工业用抽烟机等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上述杂志不能证明“TAIKO”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第四,2002年4月23日《上海真空》刊载的大晃株式会社向复旦大学赠送真空泵的消息中并未出现“TAIKO”字号,故其不能构成“TAIKO”字号的使用证据。第五,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通用机械风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均不涉及“TAIKO”字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故其与本案无关。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和“TAIKO”字号的使用领域并不相同。根据第九版、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记载,0749类似群组中“各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真空泵和鼓风机分别属于0749类似群的不同部分,故其不构成类似商品。5、罗茨鼓风机厂1995年申请,1997年获准在鼓风机商品上注册了“TAIKO”商标,该商标经过近20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声誉,被异议商标可以延续该在先商标的商誉,相关公众不会将之与大晃株式会社的“TAIKO”字号相混淆。(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大晃株式会社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送达给罗茨鼓风机厂质证,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关于罗茨鼓风机厂放弃这一主张的认定,与罗茨鼓风机厂的真实意思不符,其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进行审查属于漏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大晃株式会社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4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罗茨鼓风机厂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本案申请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是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大晃株式会社主张的在先权利系指其对企业字号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大晃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需要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1、关于大晃株式会社的英文字号的界定问题

罗茨鼓风机厂主张,大晃株式会社的英文字号应为“TAIKOKIKAI”,而非“TAIKO”。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晃株式会社的中文全称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其英文全称为TAIKOKIKAIINDUSTRIESCO.LTD。其中“TAIKO”和“KIKAI”分别是“大晃”和“机械”的日文音译。大晃株式会社的中文字号为大晃,其对应的英文字号应为“TAIKO”。“KIKAI”所对应的中文“机械”,系对企业经营范围的界定,不属于字号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认定大晃株式会社的英文字号为“TAIKO”,并无不当。罗茨鼓风机厂关于大晃株式会社的英文字号应为“TAIKOKIKAI”,而非“TAIKO”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TAIKO”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