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二福尔松街。 授权代表人:茱莉格鲁伯,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彤,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简称盖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盖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提审本案。一、盖璞公司的起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简称商标法)规定的收到商评委裁定三十天期限内。盖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授权手续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盖璞公司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审法院关于盖璞公司起诉严重超出法定期限及盖璞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应予以纠正。盖璞公司在邮寄授权手续公证认证文件过程中,不可预期地丢失了文件,其略微延迟提交授权手续的公证认证文件具有正当合理理由,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故意延迟提交的行为。二、一审、二审法院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但并未向申请人释明哪部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本案已经一审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且商评委对于盖璞公司的起诉程序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盖璞公司延迟提交公证认证文件为由驳回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在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行提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二与盖璞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04714号“GAP”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而且,商评委亦在2014年作出了商评字(2007)第6092号重审第01693号《关于第1444548号“GA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核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没有任何在先权利冲突。如果二审法院未存在上述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受理本案,申请商标则已获准注册。二审法院错误裁定驳回起诉,致使盖璞公司就申请商标理应享有的合法利益被根本剥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裁定和盖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盖璞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决定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盖璞公司虽然在2010年6月30日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40号决定后,不服该决定,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贾茹以盖璞公司的名义在商标法规定的30日法定期限内于2010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但作为外国企业,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委托上述代理人的手续。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盖璞公司系外国公司,允许其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但盖璞公司迟至2011年3月1日即在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后长达7个月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手续,已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一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盖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另,盖璞公司关于其超期原因系公司内部人员变动所致的理由,以及法院驳回其起诉将致使其就申请商标理应享有的合法利益被根本剥夺的理由,并非法律允许的可以迟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起诉的正当理由,皆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盖璞公司的关于撤销一审、二审裁定,请求本院提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盖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