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与朝阳路交口。 代表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贡子明,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伟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 法定代表人:郑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洪,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京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增,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桂凤。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伟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沧州京润石化有限公司、王金山、石桂凤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