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万象-云南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省彭宏县蓬塞村(48公里)。 代表人:王成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云,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振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象-云南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鑫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涉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完成缴税合同确定的939698.65美元税金义务、且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税金系鑫源公司承包经营万象公司第一工厂所产生的税务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鑫源公司赔偿939698.65美元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按照涉案《承办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鑫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应由鑫源公司承担。(二)鑫源公司拖欠税金939698.65美元未缴纳的证据是明确的。万象税务厅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资产审查备忘录证实是48工厂(即第一工厂)拖欠税金,结算以鑫源公司2007-2009年度实际进口文件为依据计算税金;2007年至2009年纳税情况表明了鑫源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已经直接缴纳了部分税收的事实,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万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鑫源公司直接缴纳;从双方当事人2009年4月1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鑫源公司进口摩托车零部件的数量与税务厅认定的数量差异不大,从而亦可看出税务局认定拖欠税金的主体当然就是48工厂即鑫源公司;万象公司在46公里处有第二个工厂,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老挝)税务机关是按照46工厂和48工厂分别核定税收,核定的依据是进口申报的数量,不可能混淆。(三)按照2012年10月9日万象税务厅向再审申请人发来的追讨欠缴税款通知的内容,依照老挝法律规定拖欠的税款必须交纳,二审判决以尚未交清、未构成万象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由不支持万象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再审申请人亦是不公正的。而根据2015年3月24日万象税务厅出具的缴交欠缴税金证明,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按照每销售一辆摩托车多交10美元,已经多交了10.9万美元,这就是实际损失。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鑫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在老挝履行《承包协议》产生争议而引起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承包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万象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在于原判决关于939698.65美元税金的认定存在错误,该款项应作为万象公司的实际损失并由鑫源公司赔偿。首先,鑫源公司承包的是一家在老挝注册的公司中的一个工厂,根据万象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纳税执照以及老挝政府催缴税务通知、缴交所欠税务合同等证据,万象公司名下的两间工厂均不具备法人地位,缴税主体应为万象公司。万象公司认为缴税主体是鑫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次,按照《承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鑫源公司承包期间,整个工厂的运转费用包括关税和地方所有税均由鑫源公司承担。协议对承包期间的税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在税收征管关系中缴税的主体仍然是万象公司。因此,万象公司请求鑫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税款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根据目前的证据,涉案税金并未实际缴纳,万象公司对鑫源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故承包工厂需缴纳的税金不能作为万象公司的实际损失而请求鑫源公司向万象公司进行赔偿。万象公司应根据其与老挝政府签订的《缴交所欠税务合同》以及缴税通知完税,然后再根据协议约定向鑫源公司追偿。因此,原判决驳回万象公司请求鑫源公司因税金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万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象-云南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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