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雅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廷茂,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雅客(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雅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客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引证商标“金上水”的权利状态,如果引证商标属于无效商标,就无需理会申请商标“上水”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案二审期间,雅客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4)第W000996号决定,证明引证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其已不构成雅客公司申请“上水”商标注册的障碍。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3153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本案中,商标局(2014)第W000996号《关于第4092785号“金上水”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没有申请复审的,该决定依法生效。现雅客公司将该决定作为新证据提交,请求支持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之前未被依法撤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引证商标“金上水”尚处于有效状态,并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申请商标“上水”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驳回雅客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雅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雅客(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代理审判员李嵘 代理审判员 马 秀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