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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柏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柏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柏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郭一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柏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唯怡公司)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柏宇申请再审称:1.争议商标“唯E印象”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本身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唯怡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形、构成元素、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唯怡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注册商标为既定的权利,具有稳定性和较强的品牌区分性,为稳定市场秩序不应轻易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审委员会、唯怡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陈柏宇的再审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由陈柏宇因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重审裁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斯比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斯比泰公司,2012年12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唯怡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以陈柏宇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7099号《关于第6109017号“唯E印象”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斯比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144号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099号裁定。斯比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饮料制剂”之外的商品与斯比泰公司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唯E”与“唯怡”读音相近,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联系在一起,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引证商标二、三的商品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唯怡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40份公证书,进一步证明了相关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混淆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前述第3144号判决与第709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第60814号重审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814号裁定系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亦即陈柏宇享有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814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但是,陈柏宇关于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等主张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行政判决中均已作出明确认定,因陈柏宇未提交(2013)高行终字第683号行政判决已被依法撤销或其已就该判决申请再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814号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陈柏宇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陈柏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柏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