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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市环境保护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东尖头坝外江盈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东尖头坝外江盈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忠,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环境保护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丹东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