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展望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熙刚,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君,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丽辉,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青冈志德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荣鹏,青冈志德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上诉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刘学、肖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张军,上诉人青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玮,被上诉人满丽辉、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熙刚、郑丽君、肖荣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XY-QFYM20111026-YM-GJ-337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37号销售合同》),约定: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销售亚麻原料4071.03吨,单价为26314元/吨,销售金额合计107125083.42元;青枫公司支付货款后,鑫亚公司给青枫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提货单并附提货明细,青枫公司即取得该提货明细下货物的所有权;青枫公司付款前,任何人未经鑫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处置该货物。同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哈尔滨麦莎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337号销售合同》中,4071.03吨销售价格包含鑫亚公司的相关关税、开证费、代理费、增值税、利润1800元/吨,其中利润1800元/吨为双方暂估定的鑫亚公司分得利润。同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亚麻市场变化,鑫亚公司对青枫公司销售的亚麻原料4071.03吨,单价26314元/吨,做出单价调整,每吨加价2800元。同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337号销售合同》中,4071.03吨销售价格所包含鑫亚公司的利润1800元/吨,以及本月补开发票2800元/吨,计11398884元,均为双方暂估定的鑫亚公司分得利润。鑫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青枫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鑫亚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337号销售合同》,合同数量为4071.03吨。鑫亚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2月30日,分两次与贵司签订补充协议在此合同中加价1800元/吨和2800元/吨的暂估利润,加价总额为4071.03吨×4600元/吨=18726738元。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原料价格下跌,鑫亚公司所加价的暂估利润,贵司已无法实现,现鑫亚公司声明在此合同结束后,调减暂估利润4600元/吨,合计金额为18726738元”。 20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鑫亚公司就案涉4071.03吨亚麻原料,向青枫公司开具了共计11852396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暂估利润18726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亚公司认可该“暂估利润18726738元”的发票系为虚增其业绩。 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青枫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鑫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07万元。鑫亚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12月30日分别向江阴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出库通知单》,载明的亚麻原料共计1133.58吨,青枫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133.58吨亚麻原料。 2012年5月15日,鑫亚公司与黑龙江农垦九三圣龙亚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圣龙公司)、青枫公司签订XY-SLYMQFYM2012515-JGHT-GTJ-059号《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059号加工合同》),并于同年5月21日与延寿志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志德公司)、青枫公司签订XY-YSZDQFYM2012521-YMS-GJ-064号《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064号加工合同》),两份加工合同的内容一致,主要约定:一、鑫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提供适合纺织支数的进口打成麻,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为鑫亚公司代加工亚麻原料数量预计为1500吨,所产出的所有长麻、短麻半漂纱、精联络、回丝的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二、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必须按鑫亚公司的出入库管理制度要求办理出库手续,出库单必须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盖章后,方可办理出库。三、青枫公司根据销售合同(或生产常规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交货期,对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下达月度、季度生产计划,并对产品质量和交货期进行监管和跟踪。青枫公司根据生产计划提前向鑫亚公司提请原料的运输计划,由鑫亚公司确定物流公司后,再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对仓库下达出库单。青枫公司对鑫亚公司所代加工的产成品负质量验收责任,如出现把关不严,所造成的损失由青枫公司承担。此次委托加工业务由青枫公司派驻工厂统计(保管)和其他生产跟单人员各1人,在鑫亚公司原料入厂时,入库单必须由青枫公司派驻人员签字后方可回传鑫亚公司。四、其他约定。鑫亚公司提货时,以市场同等价值(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计算)亚麻纱、亚麻布或精联络抵偿加工费。 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就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所加工的亚麻纱成品共同盖章签发了28份《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分别将所加工的部分亚麻纱成品调入“大连港口”、“丹东前阳”、“山东泰安”、“九三布厂”、“无锡”、“开原朝龙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等地。在亚麻纱的加工过程中,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出具一份《货权转移明细(鑫亚转青枫)》(以下简称《货权转移明细》),该明细列明案涉《337号销售合同》项下剩余的2937.45吨亚麻原料的规格、数量及发往单位,其中:发往“青冈”638.50吨、“延寿”645.15吨、“九三”851.80吨、“双城”802吨,并注明“鑫亚继续监管原料库存及加工后产成品的销售回款,可以将此批原料转青枫”,该明细表加盖了青枫公司公章。青枫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9月15日以亚麻纱顶货款1928431元,并为此向鑫亚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一份《运费确认情况》,其中涉及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发往“青冈638.50吨”、“延寿645.15吨”、“九三851.80吨”委托加工所产生运费117.84万元,青枫公司垫付91.18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