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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41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安

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法院对技术方案缺乏正确理解,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套装的真空管只有同心套装和偏心套装两种形式,不存在其他形式。套装就是既包括同心套装,又包括偏心套装,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第一个套装方案即对同心或偏心没有要求,第二个技术方案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要求必须为偏心套装。因此,不应纠缠于套装为偏心与同心的上位概念。当权利要求中出现某一上位概念后面跟一个由上述用语引出的下位概念时,应当要求徐宝安修改权利要求,允许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保留其中之一,或将两者分别在两项权利要求中予以限定。即当二者为上下位关系时,一个可以删除,另外可以拆分成两个。徐宝安在答复复审审查意见时,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作了修改,并详细陈述意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所假设的权利要求1中保护范围不清的缺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不予接受,作出将涉案专利申请驳回的错误决定。徐宝安对本领域技术的了解超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的任何成员,对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非常熟悉,对专利的撰写有丰富的经验。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观臆断,认定的事实不能支持其决定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23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0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宝安申请的200610200153.6号名称为“光电热转化太阳真空玻璃复合换能热管”的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中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与下位概念并列。被并列选择概括的概念,应含义清楚,否则将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案中,徐宝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其涉案专利申请的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期间多次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第2-3行记载了“……内玻璃管与……外玻璃管套装于一起”,第7-8行又记载了“或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偏心变径套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文字限定为准,徐宝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而“偏心变径套装”是“套装”的下位概念,两者之间不是等效的。将两者采用并列选择法描述,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本案一审期间,徐宝安主张权利要求1中套装的含义是同心套装;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徐宝安又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套装,既包括同心套装,又包括偏心套装,在第二个技术方案中才进行了严格限定,要求必须为偏心套装。由此可以看出,徐宝安本人对套装含义的理解都存在前后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更无从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徐宝安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