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4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领域缺乏了解。太阳能真空集热管即太阳换能管的“换能膜”为磁控溅射膜,而此膜为干涉膜或为渐变膜,膜层是涂复于管板表面上的,而膜层的构成为金属反射层、金属陶瓷吸收层和金属陶瓷减反射层,膜层由于含有金属,均是导电的,即“换能膜”是导电膜的上位概念,也是“导电换能膜板”的上位概念,在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有详细记载和依据。太阳能换能管的内管壁上有能导电的换能膜,属于公知常识,因目前没有被应用,徐宝安创作性地应用了这一特性,实现了太阳换能管的静电防结垢。徐宝安在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审查意见时,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作了修改,并详细陈述意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将“导电膜”和“导电换能膜板”统一简化修改为“换能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不予接受,作出了将本申请驳回的错误决定,其认定的事实不能支持决定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06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宝安对其申请的200510200433.2号名称为“带玻璃定位管嘴内置有导流器的太阳真空换能管集热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案中,徐宝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期间,徐宝安修改其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9删除,并对权利要求书重新编号,原权利要求10改为权利要求9,并将其内容“太阳真空换能管为内管表面上的换能膜通过玻璃封接电连接引出导电电极的静电防结垢真空集热管,太阳真空换能管内的金属弹卡为紧密包裹在内管外壁换能膜上的弹性管箍”中的“导电膜”和“导电换能膜板”均修改为“换能膜”。“换能膜”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涉案专利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对“换能膜”进行文字记载及描述解释,说明书附图也未对上述部件进行标示,且徐宝安未提交公知常识性的证据证明“换能膜”的具体功能和结构。在徐宝安修改后的“换能膜”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徐宝安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无不当。即便如徐宝安再审所述,“换能膜”为“导电膜”和“导电换能膜板”的上位概念,徐宝安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下位概念修改为上位概念,也属于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故徐宝安关于其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