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5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申请所记载的污水处理装置可以通过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其说明书附图说明进行理解。“工业污水处理装置”与“污水处理装置”不是指同一污水处理装置,前者是处理工业生产中排放的废水,后者是涉案专利申请中新的污水处理装置,是指在“一级处理系统”、“二级处理系统”、“三级处理系统”、“四级处理系统”的污水处理装置。徐宝安在提出专利复审申请期间,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驳回徐宝安的专利申请是因其不具备从事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素质,其判断方法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90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0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宝安申请的200410155264.0号名称为“一种以发电厂为中心的污水垃圾处理清洁生产系统”的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本案中,徐宝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宝安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特别指出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不清楚,徐宝安再次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从徐宝安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看,其第9段第23行记载了“冷却循环水配水装置、化学水处理装置,污水处理装置依次相互连接”,而权利要求1第2段第10-11行记载了“冷却循环水配水装置,化学水处理装置,工业污水处理装置与污水处理装置的出水管依次连接”,即第2段比第9段记载的装置中多出一个“工业污水处理装置”。尽管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工业污水处理装置”属于水处理系统的一部分,但是没有限定“工业污水处理装置”与“污水处理装置”的关系,并且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关于“污水处理装置”的解释或限定,因此上述两处记载中的“工业污水处理装置”与“污水处理装置”的关系不清楚,使得冷却循环水配水装置和化学水处理装置与“工业污水处理装置”连接还是与“污水处理装置”连接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导致权利要求1中上述两装置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徐宝安关于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清楚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