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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局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徐宝安到二审法院上诉,由于传票上的开庭时间与此前电话通知的开庭时间不同,使徐宝安对开庭时间产生混淆,记错了开庭时间,未能及时赶到法院。书记员说可以以后再安排时间开庭,但徐宝安不久后便收到二审法院的撤诉裁定。按照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徐宝安并非拒不到庭,且二审法院只有一次合法传唤,徐宝安没有经过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应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曲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剥夺了徐宝安的上诉权,属于错误的裁定。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1月4日作出的第38754号复审决定。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定的时间是2014年,该院适用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该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在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相关内容的规定仍与上述司法解释保持一致,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徐宝安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未到庭的理由是记错开庭时间,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二审法院对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徐宝安关于二审法院未经两次合法传唤即按撤诉处理属于曲解法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