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3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专利保护的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1如不提及“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则从属权利没有限定的目标,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多功能”区别于现有太阳能热水器的单一功能而设定,是对热水器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一种功能的表示,现有的太阳能热水器仅有制热水功能,而本申请中还具有其他的功能,从属权利要求3-7中对此进行了具体限定,附属装置是功能的具体装置,即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装置,是实现多功能的装置,在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也有详细的阐述。审查指南对功能性限定有详细解释,“多功能”在本申请中并非功能性限定,且功能性限定并非一律应驳回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混淆了功能性名称与功能性限定的区别。名称是太阳能热水器,要求将太阳能加热的所有加热方式穷举,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穷举就以名称作为功能性限定予以驳回,则无专利可获得授权。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多功能名称认定为功能性限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附属装置”为功能性限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多功能”认定为功能性限定相背离,故不应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二审法院又维持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868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徐宝安机遇损失、名誉、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1000亿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地说明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本案中,徐宝安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记载了“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该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应被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其中“多功能”不清楚是哪些功能,其限定的功能模糊不清,覆盖的外延宽泛。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仅包括几种有限的方式(例如从属权利要求3-7中所述的方式)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热水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清楚除该申请说明书所描述的方式之外的其他具体替代方式,也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如何应用这些替代方式,该申请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限定不能被允许,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的记载中,置于“附属装置”之前“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部分是用来限定“附属装置”一词的定语,该限定部分中“多功能”具体内容不清,外延界限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系采用功能方式对“附属装置”进行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仅作出了上述相同的认定,同时还认定从属权利要求中关于“多功能”的记载不能使得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并不矛盾,徐宝安关于一审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相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