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云,北京市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后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专利局。 再审申请人朱云因与被申请人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6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云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国家专利局审查员姚旭在第一、二次补正通知书中有误导的嫌疑,导致朱云将整条权利要求删掉,带来后续误区和问题。姚旭在第二次补正通知书中最后一句指出“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该申请予以驳回”有威胁的嫌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姚旭有协助申请人朱云写好专利文件并及时告知朱云删掉整条权利要求所带来后果的义务,对朱云丢失权利要求5负有责任。至于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不能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应根据具体事实来灵活运用。复议申请所针对的是国家专利局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授予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朱云自2013年11月底收到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之日起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国家专利局工作人员不能简单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家专利局受理朱云的复议申请,并恢复权利要求5,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新型黑板,特点是能触摸屏,手写,笔写新型黑板,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朱云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国知复不字第1224号《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朱云起诉时将国家专利局列为被告属于诉错被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曾多次向朱云释明,告知其应当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朱云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该院作出驳回朱云起诉的裁定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朱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