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旭程。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达特工业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罗索姆道南14901号。 法定代表人:金柏莉·金·威特,该公司副总裁。 再审申请人朱旭程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达特工业公司(简称达特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8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旭程申请再审称:“乐百惠”与“特百惠”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乐百惠”与“特百惠”商标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上差距明显,尤其是首字不同,使得整体区别明显。“乐百惠”与“特百惠”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其产品定位、销售渠道、市场目标等要素并不相同,区别明显。“乐百惠”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特百惠”商标建立了稳定的区分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达特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乐百惠”与引证商标“特百惠”在文字构成、主体、呼叫、含义等方面整体区分甚微,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朱旭程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后,远晚于在先长期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关于二者已经形成稳定市场和区分格局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朱旭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旭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