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朝阳卫生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横岐村。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该厂厂长。 委托代表人:张冰,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沂蒙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海市朝阳卫生用品厂(简称朝阳卫生用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益母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益母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2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卫生用品厂申请再审称:1.朝阳卫生用品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明确申请撤销的是争议商标在所有被核准的商品上的注册,并不是只针对卫生巾、卫生垫这两个商品。二审判决认定朝阳卫生用品厂在提出争议申请时未主张争议商标使用在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益母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2001年修订,下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二审判决基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上获得了显著性和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等商品与卫生巾、卫生垫构成类似商品这两个理由,认定争议商标在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等商品上也具有显著性。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争议商标属于“益母草卫生巾”的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系益母草卫生巾等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予撤销。4.益母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益母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益母草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申请日为2001年7月1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益母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上。朝阳卫生用品厂就该争议商标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6049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6049号裁定中未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评审,违反法定程序,对朝阳卫生用品厂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以(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767号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049号裁定。益母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第1299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评审,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第00731号裁定。朝阳卫生用品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及朝阳卫生用品厂申请再审的理由,现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范围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范围审理本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0731号裁定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299号判决作出的,故对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不告不理”是行政诉讼的审判原则,其主要含义是:法院只能依法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系朝阳卫生用品厂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0731号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应当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使用在“卫生巾等产品”上是否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了评审,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该裁定以“卫生巾等产品”概括指代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大类的所有商品,符合汉语文字表达的习惯。该裁定系针对争议商标应否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作出的,朝阳卫生用品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0731号裁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并未超出朝阳卫生用品厂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超越了朝阳卫生用品厂主张的争议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有所不当。但该认定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予以指正。 二、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而益母草是一种具有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的中草药。尽管通过添加益母草可能使上述商品具备一定的活血调经、利尿消肿作用,但上述商品从本质上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卫生用品,因此,益母草这种中草药并非生产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7月16日争议商标申请时,将益母草使用于上述日常卫生用品上已是行业惯常做法,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益母草与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等产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相联系,并将其认知为表示卫生巾、卫生垫、卫生女裤产品原料及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本案争议商标由“益母草”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并指定了颜色,独特的设计使其具有较强的识别感,与在产品上惯常表示产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介绍、说明性文字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差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的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而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与卫生巾、卫生垫同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大类的商品,且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通过在卫生巾、卫生垫上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可以辐射到卫生女裤、卫生短内裤、卫生衬裤、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紧身内裤衬里等商品上,进而使上述商品也具有显著性,该认定并无不当。益母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朝阳卫生用品厂认为应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